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2年3月8日,汉族。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崔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生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由于我从事美容美发行业,平时接触人多,引起被告猜疑,经常为此指责并且多次殴打我,我认为我们已无感情可言,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辩称:我们感情一直很好,生活中因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我没有殴打她,更没有经常打她,我们至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5月7日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子杨XX。后由于原告从事的职业引起被告的猜疑,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但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感情基础好,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生健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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