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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腾志平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由武汉市X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2月6日由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于2006年9月在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办理了卡号分别为:(略)、(略)、(略)的信用卡3张后,于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多次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和透支,共计透支人民币12,574.40元。其后经银行多次电话及发函催收,被告人滕某仍不归还。至2010年10月28日,共计拖欠人民币36,529.44元(其中本金12,574.40,利息7,501.30元,滞纳金16,453.74元)。

破案后,被告人滕某向民生银行退还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生银行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个人客户申请资料登记卡,催缴信用卡逾期款通知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滕某自愿认罪,且退还了全部欠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桂强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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