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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交通银行佛山顺德支行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8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阳,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英,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容奇大道中X号天诚大厦B区X-X号铺。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虹,广东天伦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佛山顺德支行(以下简称顺德支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谢某某在1992年12月1日应征入伍至1994年12月1日退出现役。后谢某某在1995年8月进入顺德支行工作,担任经济民警的职务。顺德支行曾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综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的名义与谢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在2002年9月25日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从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止。在合同期满时,由于银行解钞工作转移至顺德威豹金融押运公司的交接问题,顺德支行按原来的待遇和工作岗位继续沿用谢某某,但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03年10月31日,顺德支行向谢某某发出《关于不再与谢某某同志续签合同的通知》,告知不再继续与谢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至2003年10月31日止,并表示将给予谢某某相应的慰问津贴。在2003年11月13日顺德支行发出《关于发放安慰金的通知》,告知顺德支行的押运业务自2003年11月16日正式交给顺德威豹金融押运公司,并向谢某某发放了安慰金(略)元和安置金3918元,合共(略)元,谢某某于当天签收了该笔款项。之后谢某某一直工作到2003年12月1日与顺德支行及顺德威豹押运金融公司办理离行交接手续,顺德支行在2003年12月5日向谢某某发放了12月工资,并在2004年2月、3月发放2003年第四季度的奖金1254元。之后谢某某以顺德支行没有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于2004年1月29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仲裁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4月22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顺德支行应向谢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略).78元(计算方法:月平均工资2521.07×3年军龄+2521.07×8年行龄)。顺德支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谢某某在200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521.07元。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本案中谢某某自1996年3月在顺德支行处工作时起即与顺德支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于200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谢某某仍在顺德支行处工作,顺德支行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虽然顺德支行在2003年10月31日和2003年11月13日发出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但实际上谢某某工作至2003年12月1日,故认定在2003年12月1日办理交接手续后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仍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其性质属于延长原合同的期限,但期限不定,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终止合同的履行,终止合同履行相当于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1日实行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及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1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通知》的规定,顺德支行请求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给谢某某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谢某某要求顺德支行按劳动仲裁裁决给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谢某某已收取的由顺德支行发放的安慰金和安置金是慰问津贴而不是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判决:一、交通银行佛山顺德支行不须向谢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二、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某某负担。

上诉人谢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谢某某是和通达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这份合同与顺德支行无关。原审法院依据该合同认定谢某某与顺德支行劳动关系终止的期限没有事实依据。二、自1995年谢某某到顺德支行工作以来,顺德支行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与谢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过错方是用人单位,故顺德支行应就解除劳动关系承担赔偿责任。三、顺德支行解除与谢某某事实劳动关系是由于其押钞业务交由威豹金融押运公司后没有适合于谢某某的工作岗位,这符合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故顺德支行应当向谢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由于顺德支行拒付经济补偿金和未能提前三十日通知谢某某,故还应向谢某某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的工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顺德支行向谢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略).7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略).89元及一个月的工资2521.07元;本案的仲裁费、诉讼费由顺德支行承担。

上诉人谢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顺德支行答辩称:一、本案性质属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顺德支行依法可不向谢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顺德支行以通达公司的名义与谢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一审庭审中谢某某的陈述,2002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03年9月30日期满)是在顺德支行处签署的,并且实际履行双方是谢某某和顺德支行;而从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该合同实际上是顺德支行借通达公司的名义与谢某某签订的。通达公司是顺德支行上级单位交通银行广州分行的附属单位,顺德支行以其名义签订劳动合同是基于上级单位交通银行广州分行的统一部署。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顺德支行依法可不向谢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谢某某在上诉状中称顺德支行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三、顺德支行与谢某某就终止劳动关系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谢某某已丧失要求顺德支行给予经济补偿的实体请求权。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2003年11月13日顺德支行向谢某某发出了《关于发放安慰金的通知》,提出给予谢某某(略)元经济补偿金的要约,谢某某在接受人一栏中签字同意并实际收取上述经济补偿金。该通知虽使用了“安慰金、安置金”的名称,但上述名称不影响其性质。四、谢某某劳动仲裁申诉超过法定时效。一审判决认定,顺德支行发出《关于不再与谢某某同志续签合同的通知》的时间是2003年10月31日,而谢某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04年1月29日,其间经历89天,超过了60日的仲裁时效。五、一审判决中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一审判决认定“之后谢某某一直工作到2003年12月1日与顺德威豹押运金融公司办理离行交接手续,顺德支行在2003年12月5日向谢某某发放了12月工资…”实际上12月5日发放的是11月份的工资。这可以证明谢某某离职的时间是2003年11月14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谢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顺德支行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以下两方面事实存在争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事实一:谢某某与通达公司于2002年9月25日所签的劳动合同是否顺德支行以通达公司的名义所签。

经审理查明,通达公司与谢某某于2002年9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明确约定该合同期限是自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谢某某的工作岗位是银行业务,并按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完成其工作任务或职责,劳动报酬方面按交通银行广州分行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谢某某自1995年8月份以来一直与顺德支行存在劳动关系,顺德支行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而在谢某某向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提的申诉的陈述中,谢某某承认其与顺德支行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3年9月30日;在一审答辩时则否认与顺德支行签订过劳动合同。

本院对以上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由于谢某某在顺德支行工作期间,仅与通达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而谢某某在劳动仲裁时承认了对其不利的事实。虽然是发生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但由于我国劳动争议纠纷解决的程序是一裁二审,在整个纠纷解决程序过程中,当事人的诉辩行为对其有约束力。谢某某在仲裁阶段作出了以上陈述,且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没有举证推翻其在仲裁阶段的相关陈述,另外,根据合同的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发生的劳动关系,可以确定通达公司与谢某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上是确定顺德支行与谢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书面合同。

争议事实二:谢某某于2004年1月29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仲委员会的申诉是否超过法定申诉时效。

顺德支行认为双方的争议始于2003年11月13日发出《关于发放安慰金的通知》之日。谢某某则认为顺德支行在2003年12月5日和2004年2月、3月仍向其发放工资,且顺德支行提供的2003年12月9日的《证明》也明确谢某某于2003年11月离开顺德支行,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未过。

本案是因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而引起的纠纷,故应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顺德支行认为谢某某在该行工作至2003年11月14日。谢某某则称本人在顺德支行工作至2003年12月1日,顺德支行在2003年12月5日发放的工资是该月份的工资,该主张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但顺德支行未能说明该工资是2003年11月份上半月的工资还是下半月的工资,而12月9日的《证明》同样没有注明谢某某实际离开顺德支行的时间,故本院对顺德支行主张的谢某某离开该行时间为11月15日,亦不予采信。综合双方的陈述和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本院推定谢某某于2003年11月30日离开顺德支行,即本案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自当天起算。因此,谢某某于2004年1月29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并未超过法定的六十日申诉时效。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顺德支行应否向谢某某支付其请求的相关经济补偿金。

如前所述,通达公司与谢某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上是确定顺德支行与谢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书面合同,该劳动合同包括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于2003年9月30日期满。合同期满后谢某某仍在顺德支行处工作,而顺德支行并未表示异议,可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其性质是属于延长原劳动合同的期限,但期限不定,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及广东省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1日实行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1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通知》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顺德支行不须向谢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某某要求顺德支行给予经济补偿金(略).7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略).89元及一个月的工资2521。0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顺德支行向谢某某发放的(略)元的安慰金和安置金,是顺德支行自愿给付谢某某的补助性费用,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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