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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毁坏公私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武汉明达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略)。曾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6月被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11月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1日由武汉市X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被告人万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驾驶鄂x白色奔驰车在本区X区北门门口直行时,遇侯建强驾驶赣x蓝色桑塔纳轿车出118社区北门左拐弯,双方因抢道而发生纠纷,随即,被告人万某驾车多次撞击侯建强的桑塔纳轿车,侯建强等人即弃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万某邀约多人在本区X街X路十字路口人行道上,将侯建强的桑塔纳轿车砸坏、掀翻,致使桑塔纳轿车多处损坏。经鉴定,该桑塔纳轿车损失人民币3,260元。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侯建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建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证人陈某、纪某、宋某、李某乙、袁某某、杨某、程某、李某乙的证言,(2007)武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因行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在公共场所纠集多人故意毁坏私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某,被告人万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侯建强的全部经济损失,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桂强

人民陪审员倪萍

人民陪审员郭馨

二○一二年七月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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