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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7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口。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4日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237-1、237-X号民事裁定并已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于2004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农信高抵借字[张槎]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2年3月20日起至2004年3月20日止,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额不超过700万元的贷款,被告以其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该合同分别在2003年5月26日和28日向被告发放两笔贷款,第一笔贷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26日至2004年3月15日;第二笔贷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至2004年3月20日。2003年6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农信高抵借字[张槎]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3年6月12日起至2006年6月12日止,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额不超过420万元的贷款,被告以其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该合同分别在2003年6月18日和20日发放两笔贷款,第一笔贷款2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6月18日至2004年6月18日;第二笔贷款16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6月20日至2004年6月20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清偿贷款本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55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4年6月20日为(略)。17元,从200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的101、102、201、202、301、401房及第七、八、九层)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信高抵借字[张槎]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相应的借款借据两份;2、农信高抵借字[张槎]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相应的借款借据两份;3、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和佛山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各八份;4、原告的营业执照及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佛银复[2003]X号批复;5、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诉利息的具体数额希望法庭予以核对。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02年3月15日,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农信高抵借字[张槎]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02年3月20日起至2004年3月20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700万元的贷款,抵押人以其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担保。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佛押证字第№(略)-№(略)号佛山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则依上述合同于2003年5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30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3月15日;于2003年5月28日发放贷款230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3月20日。双方对该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均为月6.195‰,被告对2003年5月26日的借款230万元从2004年1月21日开始欠息,后归还利息1028。05元;对2003年5月28日的借款230万元从2003年11月21日开始欠息。

2003年6月11日,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又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农信高抵借字[张槎]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03年6月12日至2006年6月12日,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420万元的贷款,抵押人以其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佛押证字第№(略)-№(略)号佛山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依该合同于2003年6月18日和20日两次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金额分别为230万元、165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04年6月18日、2004年6月20日,借款利率均为月6.195‰,该两笔借款均从2003年11月21日开始欠息。

上述借款合计855万元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归还本金及利息。由于佛山市行政区划的调整,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现已更名为“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即原告,其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手续,依法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855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85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被告实际欠息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合同中设定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46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30万元为计息本金从2004年1月21日起至2004年3月15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6.195‰计算,从200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付利息1028.05元从中予以扣减;以230万元为计息本金从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04年3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6.195‰计算,从200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39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30万元为计息本金从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04年6月1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6.195‰计算,从200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65万元为计息本金从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04年6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6。195‰计算,从200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佛押证字第№(略)-№(略)号佛山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载明的房地产)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佛押证字第№(略)-№(略)号佛山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载明的房地产)在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钱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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