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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被告高某甲、安塞县新利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丽娜,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暂住安塞县X区,系原告之夫,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

被告安塞县新利油田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安塞县X村。(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诉被告高某甲、安塞县新利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丽娜、贾某,被告高某甲,被告康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塞县新利油田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甲所有的油井工程作业车挂靠在被告安塞县新利油田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油井工程作业。2010年12月18日中午,原告搭乘由被告高某甲雇佣的司机康某驾驶的修井车往回走,途径化子坪后沟一过水桥(后庄公路)时,车门突然脱开,原告被甩出车外受伤,被送至安塞县人民医院后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紧急救治,诊断为:1、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2、急性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5、颅内积气;6、吸入性肺炎、右眼钝挫伤。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共计25天,后转院至延安市中医院进行继续救治58天,住院治疗共计83天。因原告家属无力负担医院昂贵的医药费用,无奈只得给原告办理出院,现在家里治疗,每日所需的治疗费用高某甲上百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不愿承担责任。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538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2490元、营养费1660元、护某4980元、误工费23300元(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住宿费10790元;伤残赔偿金3139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1900元及后续生活护某43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0.9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证据:安塞县公安局化子坪派出所询问笔录,为证明被告康某系被告高某甲的雇员,导致原告受伤是在被告康某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依法应当由雇主即被告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1、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证;延安市中医院病历;为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2、医药费及其他治疗费票据:为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

1)、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计83天,产生医疗费等治疗费用共计256368.16元;

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83天=2490元;

3)、原告营养费为20元×83天=1660元;

4)、原告住院期间护某为60元×83天=4980元;

5)、原告误工费为100元×233天=2330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

第三组证据:1、伤残鉴定书一份,为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139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1900元及后续生活护某432000元。

2、城镇居住证明,为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

3、被抚养人户口簿,为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1.9元。

被告高某甲辩称,修井车不允许拉人,事发后,我有仁义道德,也积极准备筹钱。同时康某拉乘原告属于个人行为,与受雇无关,原告坠车由于自身过错造成,我不为此承担责任。康某驾驶车辆没有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事发时是乘车人而非行人,本案不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被告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安塞县新利油田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康某辩称,被告康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原因为康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人人身损害,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从164井乘车起,车门一直关闭完好,当车行至沟底,车门意外脱开,致原告甩出受伤,并非康某故意和重大过失导致的。结合本案事实,康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康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案在庭审质证时,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高某甲有异议,认为原告从车上怎样下去的,说不清楚。被告康某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一份证据被告高某甲没有异议。被告康某对病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定残之日起算有异议,可以酌情从定残之日,而不是应当从定残之日;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二份证据中被告高某甲、康某认为延安百姓大药房的票据6张不正规;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一份证据被告高某甲认为情况不详,不是工人,不能定工伤,被告康某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二份证据被告高某甲、康某认为从户籍上看,原告是农村X区不是证明城镇居民的法定机关;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三份证据被告高某甲、康某均没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根据《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结合本案全案案情,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其是国家法定机关依职权进行的询问材料,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一份证据来源于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及延安市中医院,其来源合法,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二份证据中延安百姓大药房出具的6张销售凭证合计5698元,因其没有注明购药人姓名,而且并非正式发票,同时也无相关病例等证实为原告治疗,故对该6张销售凭证不予认定,对第二组第二份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一份证据司法鉴定书因其为法院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同时被告高某甲未能在有效期内以合理方式提出异议,故对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二份证据城镇居住证明,因原告提供的户口薄登记为农民,而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三份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某、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康某驾驶的陕x号修井车作业完毕,途径化子坪后沟红咀一过水桥(后庄公路)时,原告挡被告康某驾驶的修井车,康某看到是熟人,就让其坐上车。走了7-8公里后,准备上坡,康某一换挡,车门突然自动脱开,原告被甩出车外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紧急救治,诊断为:1、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2、急性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5、颅内积气;6、吸入性肺炎、右眼钝挫伤。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共计25天,后转院至延安市中医院进行继续救治58天,住院治疗共计83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50570.16元;住院伙食补助2490(83天×30元每天)元、护某7802元(83天×94元每天)、误工费21056元(224天×94元每天)、一级伤残赔偿金85449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康某受雇于被告高某甲从事油井工程作业车驾驶,被告康某在履职过程中未经被告高某甲同意自作主张让其熟人郭某免费搭乘工程作业车。同时油井工程作业车属被告高某甲所有,该车辆未上户,也未投保。

再查明原告为一级伤残,鉴定护某依赖程度为完全护某依赖。被告康某驾驶的被告高某甲所有的陕x号油井工程作业挂靠在被告安塞县新利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十一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油井工程作业车属于机动车的范围。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高某甲作为肇事车车主,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高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一定赔偿责任。被告安塞县新利油田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未尽到应有的职责,且疏于管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一定赔偿责任,依照《陕西省高某甲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应当与被告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某受雇于被告高某甲从事油井工程作业车的驾驶,在未经车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用非载客车辆油井工程作业车载人,应认定为重大过失,同时其用油井工程作业车载客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与履行职务没有内在联系,应对原告郭某的赔偿金额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甲、安塞县新利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康某各自具有不同的过失行为,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原告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404267.16元(其中医疗费用250570.16元、住院伙食补助2490元、护某7802元、误工费21056元、一级伤残赔偿金85449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高某甲承担222346.94元,由被告安塞县新利油田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1280.15元,被告高某甲与被告安塞县新利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康某承担60640.08元。上述给付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原告郭某护某每月按800元计算,由被告高某甲承担440元,由被告安塞县新利油田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40元,被告高某甲与被告安塞县新利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康某承担120元。上述给付内容均从2011年8月3日起计算,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980元,由被告高某甲承担1089元,被告安塞县新利油田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94元,被告康某承担2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飞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冯杰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强秀梅

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某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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