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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0)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张XX于2006年6月26日订立合同,由张XX以购买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长寿贵宾卡”的方式入住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年长寿颐养中心”(又名双X假中心)。该合同第三条关于乙方权利约定为:1、乙方所持“长寿贵宾证”自2007年1月1日起,在甲方自属景区内享有二十年整的使用权利;并在及时通知甲方备案的情况下,可以将本证继承、转让或赠予。3、乙方可持本证每年在甲方景区即将修建的“‘夕阳红’天年长寿颐养中心(星级)随时不限期免费入住、生活标准按月(天)自由定量选择。关于乙方的义务约定为:1、乙方在行使持证消费权利时应遵从甲方售后服务中心统一安排与协调等。关于甲方的权利约定为:1、甲方可根据自身企业经营与发展状况,决定本活动推广时段限量;2、甲方在本活动推广过程中,可根据市场需求与发展信息进行方案调整等。关于甲方的义务约定主要为:3、甲方有服务质量的不断优化义务,并根据市场的发展状况进行自我提升;4、甲方有服务承诺内容的保障与完善义务,仅在针对旅游业特殊环境下可以实行宏观性调整。”合同订立后,陆续有贵宾持证入住颐养中心客房,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8日在颐养中心入住贵宾中选拔人员成立贵宾管理委员会,并于2007年1月9日公示,2007年1月11日起草了贵宾管理委员会章程。由于部分贵宾自带了做饭用的电器到颐养中心客房内使用,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日向入住贵宾发出通知,其内容为“为了杜绝水、电浪费,为了各位贵宾的利益,完善中心的管理。从2007年2月1日起,对于居住颐养中心的各位贵宾用水、用电,中心将设定基数保障:标准间水4吨/间、电20度/间;单间水3吨/间、电15度/间。以上基数保障的水、电费由中心支付,超出部分中心将按水、电公司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2007年7月2日,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又作出《金旅[2007]X号通告》,该通告的内容为“经与贵宾管理委员会共同协商,对颐养中心入住贵宾争议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决定:一、关于贵宾入住房间的安排问题1、凡在合同中注明了单间的,一律由颐养中心安排单间一个床位;2、凡没有在合同中注明单间的,一律由颐养中心安排双人间的一个床位;二、关于贵宾入住房间的水电费问题1、凡在合同中注明了单间的,由颐养中心‘补贴’的免费用电基数为15度/月,1、2、7、8月四个冷热高峰期补贴的免费用电基数为20度/月,补贴的免费用水基数为2立方米/月,其中含热水0.5立方米/月;2、凡在合同中没有注明单间的,由颐养中心补贴的免费用电基数为每间两人共用25度/月,1、2、7、8月四个冷热高峰期补贴的免费用电基数为每间两人共35度/月,补贴的免费用水基数为每间两人共4立方米/月,其中含热水1立方米/月……”。2007年9月12日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又起草了“颐养中心管理制度(草案)”,再次对居住颐养中心的各位贵宾每月所用水电作出基数保障的调整规定。现张XX以所订立合同约定系免费入住,自己不应承担因使用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水电设施的水电费和应入住单间等为由诉讼至该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与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关于该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张XX是否应入住单人间的问题”由于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入住”,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为张XX提供单间客房供其入住,张XX请求判令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安排其入住单间缺乏合同依据,对张XX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应依法予以驳回。该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张XX入住颐养中心期间,是否应承担因使用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水、电设施的水电费的问题”由于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张XX正常的用水、用电,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收取费用,张XX也认为自带做饭用的大功率电器所产生的水、电费应由自己承担,但张XX认为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规定的基数不能保障张XX等入住贵宾的正常使用等而诉讼至该院;该院认为,张XX入住颐养中心客房期间,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不低于一星级标准”向张XX提供水电等设施,不得收取由此产生的水、电费等;但是,张XX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旅游饭店服务行业管理的相关规定使用水、电设施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免费的范畴。关于该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推介和简介是否属要约以及贵宾的亲友、子女免费入住三天的权利,双方是否存在争议的问题”推介和简介属于要约邀请,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将“推介”和“简介”明确约定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张XX请求对“推介”和“简介”确认为要约及对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具有拘束力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关于“贵宾亲友、子女每年探视三天免费入住权利”本是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内容,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并不否认,也愿意严格按照该项约定履行,故此该项争议并不存在,且张XX也未能举证证明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有违背该条约定的行为,故该院对张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XX入住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颐养中心”客房不承担因使用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水电设施的水、电费的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张XX按照合同约定入住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颐养中心客房的剩余时间(自该判决之日起至合同约定到期时间止),不承担因正常使用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依照旅游饭店一星级标准提供的水、电设施产生的水电费用。2、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XX上诉称,一、合同约定:“乙方持证入住期间,甲方不得随意调换房间;乙方暂离颐养中心期间,其所住房间需交付甲方统一维护与管理。”从文字理解,约定了“其所住房间”,也就是约定了单独住用一个房间。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从一开始就安排张XX单独住用至今。在张XX提供的韩尚宇等的合同中,加注了享用单间的条款,张XX与韩尚宇等跟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价格也一致,张XX应当享有与韩尚宇等同等的合同权利,不能因为张XX未加注就认定合同未明确约定而剥夺张XX的权利。合同未明确约定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制定格式合同方即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贵宾管理委员会”不是张XX合同权利的代理人。合同约定的贵宾管理委员会的产生方式是选拔,不是选举,张XX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参选人是个人参与,不是入住贵宾的代表,且参选人数仅是全体贵宾人数的40分之一。张XX是独立的合同当事人,不管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怎么选举,都对张XX的合同权利不发生效力,不能损害张XX的权利。三、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长期不给张XX打扫室内卫生,也不换被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判中“驳回上诉人单独住用一个房间(即享用单人间)和星级服务,完善设备设施及免费维修、更换的诉讼请求”;二、请求确认“上诉人入住期间单独住用一个房间”这一约定权利;三、请求确认“贵宾管理委员会”不是上诉人合同权利的代理人;四、请求确认上诉人享有星级服务,星级设备设施完善,至今未到位的单茶几,双休闲椅尽快添置,星级客房设施自然老化、自然损坏、免费维修和更换。五、请求确认书面宣传资料为“要约”;六、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张XX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是否住用单间,一审认定合同未明确约定而驳回张XX的诉求正确;二、合同中约定选举贵宾管理委员会是为了便于管理,并未凌驾在张XX权利之上。现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主体已经变为国有独资,贵宾管理委员会已经取消,对贵宾管理委员会性质的认定不影响本案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对一审查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1月8日在颐养中心入住贵宾中选拔人员成立贵宾管理委员会,并于2007年1月9日公示,2007年1月11日起草了贵宾管理委员会章程”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张XX请求确认享有入住单人间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二、贵宾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是否对张XX具有约束力。结合案件事实,对争议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一、张XX请求确认享有入住单人间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由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样本存在三种形式,一种是当事人在合同末尾加注应提供单人间,一种是加注享用一个床位,另一种就是本案中未明确约定的情形。经审查,这三种合同形式签订的时间相距不长,合同价款差距也不大。张XX与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一)权利3、乙方可持本证每年在甲方景区即将修建的‘夕阳红’天年长寿颐养中心(星级)随时免费入住、生活标准按月(天)自由定量选择。”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张XX是否应当单独住用一个房间,由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现双方对张XX是否有权享用单人间的理解产生争议。根据合同约定不低于旅游住宿一星级标准服务的通常理解,在未经入住者协商同意的情况下不会安排他人同住。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现张XX已入住颐养中心,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尚未违反对合同的通常理解及通常服务管理,未安排他人与张XX同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XX要求享有单人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贵宾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是否对张XX具有约束力。

张XX与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是民事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协商变更。贵宾管理委员会是重庆XX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其单方作出的决定对合同相对方不具法律约束力,其作出的决定亦不能违背合同约定而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贵宾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对张XX不具约束力,一审法院对水电使用已作出合理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善进

审判员刘健

代理审判员龙江莉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喜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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