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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号附×号×-×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帅、人民陪审员唐万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了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书,被告将渝BC××××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代收车辆管理费160元,被告应提前一个月缴清下个月的管理费。被告从2011年3月至今都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2011年8月也未对该车进行年审。原告与被告多次电话联系未果,故起诉要求:1、解某、被告的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2、由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管理费16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被告李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渝BC××××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由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车辆挂靠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转让过户或报废为止;原告每月向被告代收车辆管理费160元,被告应当提前一个月交清下个月所有费用;若被告未按期交纳相关费用,每日按2‰收取滞纳金,被告欠款一个月或拒不参加车辆年审,视为根本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从2011年3月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011年8月亦未按照相关规定对挂靠车辆进行年审。庭审中,原告对违约金20000的诉讼请求自愿变更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被告李某乙的身份信息、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2011年3月起拖欠原告管理费,亦未按期对车辆进行年审,增加了原告的管理和经营风险,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要求解某挂靠合同,故原告要求解某双方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经本院核实,被告从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共拖欠原告管理费1600(160元/月×10个月)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拖欠管理费和未按期对车辆进行年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某;

二、由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16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合计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艳

代理审判员杨帅

人民陪审员唐万明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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