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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上海某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铃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上海某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上海某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6年5月21日,原告至被告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2,800元。2008年7月16日,原告外出办公时不慎扭伤脚而请假去看病,医生诊断后开具了两天半的病假单。次日,原告向被告请病假至2008年7月18日。然而,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发出通告,给予原告记大过处分,并调离出纳岗位。2007年7月21日,原告至被告处上班,但被告百般阻扰原告从事原工作,迫使原告无法进入厂门、考勤,无法正常工作。原告接受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一、二项仲裁裁决,不服其余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7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25日起至恢复工作岗位之日的工资(按每月2,467.36元计算)。

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厨业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5月21日,原告至被告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850元。2008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原告未加班,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也未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只是调动原告的工作场所。2008年7月24日起,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来上班,但原告不来上班,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7月28日以后的工资。被告接受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1日,原告至被告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同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21日起至2007年5月2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报酬为1,850元。被告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的工作制,并有相关考勤制度。

2008年7月16日下午,原告向被告申请病假去看病。次日,原告向被告请假2天。2008年7月16日下午至同年7月18日期间,原告未与被告办理临时交接手续。原告尚未将公司保险箱钥匙交还被告。

2008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告,以原告拒绝办理临时交接手续和拒绝提供医院相关病假证明而给予原告记大过处分,并调离出纳岗位,在2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清交接手续及请假手续。

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公函,内容为:“你自2008年7月25日起每日来公司上班仅一小时(早晨10时左右就离开公司),你的行为已构成旷工。对此,公司将停止发放你旷工期间的工资。并且,你担任公司出纳一职,保管着公司保险箱钥匙及其他重要公司财务凭证。但自2008年7月16日起,你将保险箱及财务室文件柜钥匙据为已有,致使公司重要财务凭证、报销凭证及现金无法正常使用,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望你在收到本函后立即来公司按时上班,并将保险箱及财务室文件柜钥匙上交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否则,公司将对于你的行为严肃处理”。2008年7月29日起,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即不再至被告处上班。

2008年7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2,800元及加班工资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2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仲裁期间,原告变更请求为:1、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21日至恢复工作岗位的工资(按月工资2,800元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000元。2008年10月14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恢复原告出纳岗位工作;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间的工资1,853.77元;3、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9月,上海百特诺厨卫设备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为上海某厨业有限公司。

再查明,200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公函,内容为“你在本公司担任出纳一职,但自2008年7月25日起你一直未来上班,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此公司已数次告知于你。望你在收到本函后立即来公司上班。否则,公司将对于你的旷工行为严肃处理”。

以上事实,有通告、公函、劳动合同、考勤卡、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告,给予原告记大过处分,并调离出纳岗位。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决定而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出纳工作岗位。原告申请仲裁系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但这并不免除其继续履行劳动的义务。事实上,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多次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然而,原告自2008年7月29日起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即不再至公司上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29日起至恢复出纳工作岗位期间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08年7月25日、28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两日的工资170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此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均接受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一、二项仲裁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恢复原告出纳岗位工作,并支付原告2008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间的工资1,853.7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原告黄某乙出纳岗位工作;

二、被告上海某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7月24日期间工资1,853.77元;

三、被告上海某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2008年7月25日和2008年7月28日的工资170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晖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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