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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某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天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所长,住(略)。

上诉人方某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审第某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7月18日,方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乾隆王朝”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商标局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王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9年3月11日,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与王朝公司在先注册的“王朝”等商标未构成近似,方某恶意摹仿王朝公司驰名商标的证据不足为由,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王朝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1年8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乾隆王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方某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使用在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者二者的商品提供者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方某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第X号裁定关于引证商标一在2000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但该事实认定瑕疵不影响最终结论,对于方某据此要求撤销第X号裁定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具有善意,并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某十八条所应予考虑的因素,方某的相应诉讼主张亦不能成立。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

方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方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关于商标近似的认定错误,被异议商标不应适用《商标法》第某十八条。被异议商标是纯中文商标,不含英文及图形,引证商标一是英文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不含中文,两者表现形态完全不同,不具可比性,且存在明显的视觉差异,不属于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在认定近似时考虑的“实际情况”,方某并未主张过。2、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关于引证商标一在2000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属于事实错误,而非瑕疵,且该错误已严重影响方某后续的行政行为,故第X号裁定应据此被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王朝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方某于2003年7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苹果酒;葡萄酒;酒(利口酒);樱桃酒;白某地;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汽酒”商品上注册“乾隆王朝”文字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商标局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初步审定号为第(略)号。

被异议商标(略)

王朝公司拥有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下图)和第(略)号“x王朝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两商标的申请日均为2002年1月25日,核准注册日均为2003年3月14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酒(饮料);白某地;威士忌酒;含酒精液体;含水果的酒精饮料;伏特加(酒);清酒;汽酒;果酒(含酒精)”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火柴;吸烟用打火机;香烟滤嘴;卷烟纸;点烟器用气罐;打火石;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烟斗吸水纸;非贵重金属火柴盒;雪茄烟打火机气体容器”商品。

引证商标一(略)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王朝公司于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009年3月11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乾隆王朝”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王朝公司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王朝”等商标未构成近似,方某恶意摹仿王朝公司驰名商标的证据不足。因此,依据《商标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王朝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王朝公司不服商标局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王朝公司的“王朝”商标在2000年已被认定为葡萄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第33类驰名商标“王朝”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主观上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驰名商标的价值,损害王朝公司的在先权利。

在异议复审程序中,王朝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营业执照副本;2、企业荣誉证书、产品荣誉证书;3、商标局商标(2000)X号《关于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简称第X号通知),其中记载:王朝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其后所附商标图样由上而下包括“x”、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王朝”;4、广告协议发票及销售发票;5、第X号“王朝”商标注册证。

2011年8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王朝公司及引证商标一在葡萄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还在2000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相关消费者易将引证商标一“x”呼叫为“王朝”。考虑到引证商标一的在先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葡萄酒等类似商品上使用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并因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王朝公司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商标,故王朝公司的复审理由属于《商标法》第某十八条调整的范围,不再适用《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某十八条所述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某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也未违反《商标法》第某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的复审理由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原审庭审中,方某明确其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关于引证商标一于200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系笔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更正,但该笔误不影响引证商标一具有知名度的事实,不影响最终结论。王朝公司认为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中文“王朝”对应的就是“x”,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方某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方某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某十八条所规定的近似商标,仅需判断两商标的标识是否近似。判断商标是否近似,不仅要对比两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或图形的构图、颜色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还应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虽然被异议商标是汉字商标,引证商标一是字母和图形组合商标,但结合商标局第X号通知认定的“王朝”驰名商标的事实,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中的字母为“王朝”两字对应的汉语拼音,引证商标一应被呼叫为“王朝”,与被异议商标中包含的“王朝”相同。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王朝公司“王朝”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知名度,以及引证商标一中的图形部分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2000年即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二者为系列商标,或者二者的商品提供者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是正确的。方某有关被异议商标中的“x”存在不同于“王朝”的呼叫,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等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引证商标一在2000年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有误,但由于其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的最终结论正确,故原审法院在纠正该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的结论,也是正确的。方某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方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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