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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放火,2010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贵谦、宋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初,被告人霍某某与本村房XX结婚(未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09年底,房XX住到娘家不再回霍某。为发泄对房XX及其家人的不满,2010年2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霍某某携带事前购买的5升多汽油窜至其岳父家,在其堂屋、东屋的棉门帘上泼上汽油并点燃,房XX及其父母惊醒后从屋内逃出并将火扑灭。火势造成房屋门被烧坏及房XX等三人不同程度的烧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霍某某并宣读其供述,证人刘XX、房XX、何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为泄私愤,实施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婚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系一时激愤作案,系偶犯、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真诚悔罪且家人已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被告人霍某某与本村房XX未领取结婚证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09年底,房XX回娘家居住不再回霍某。为发泄对房XX及其家人的不满,2010年2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霍某某携带事前购买的5升多汽油窜至其岳父家,在其堂屋、东屋门上泼上汽油并点燃,房XX及其父母惊醒后从屋内逃出并将火扑灭。火势造成房屋屋门被烧坏及房X成等三人不同程度的烧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霍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农历11月21日其与房XX结婚,婚后感情不和。2009年腊月初八,二人关系彻底破裂,其对房XX家人做的事一直很烦就想着用火把她家给烧了。2010年2月20日下午四时左右,其从家拿了一个可能是五升的盛散酒的白色红盖塑料壶到清河头乡X村老供销社附近买了三十三元钱的汽油,放到其家堂屋门后边了。当晚12时许,其提着事先买好的汽油从房XX家东北角墙上进入她家院内,把汽油泼到房XX家堂屋门前,还往她家东屋门口泼了一斤多汽油,用打火机点燃汽油,然后从进入的地方走了。如不把火扑灭,后果将会十分严重,屋子会着火,人的生命也会有危险。自己身上有汽油味,怕公安局的找到就将作案时的衣服换掉到大堤南侧用火烧了,想毁灭证据。房XX家西隔墙邻居是霍X志家,堂屋离了大约四五米远,北边是霍X月家,离的有十来米远,东边是个四五米宽的胡同,南边也是胡同,这个胡同有两三米宽,胡同南边是房X群家。自己当时没有考虑到会不会烧到其他人的房屋,若是烧到了别人家的房子,后果会很严重,点过火之后就后悔了,放火就是想出出气,发泄心中的不满。

2、证人房XX证言证实2006年农历11月21日其与霍

艳科结婚,当时也没领结婚证,婚后二人感情不合。经村委会调解,2009年腊月二十四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不再共同生活,但财产的事没有说好。2010年2月20日晚,自己与母亲在堂屋西间里睡,父亲在堂屋东间睡。当晚12时许,其突然发现堂屋门口着火了,赶紧喊其父母起来。三人从堂屋里往外跑时都不同程度地烧伤,还发现东屋门也着火了,闻着有汽油的味道,其与父亲就赶紧救火,最后把火扑灭了。自己脚面,其父亲的腿和脚,其母亲的大腿、小腿及脸部都被烧伤了。

3、证人房X成、刘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20日晚12时左右自己家堂屋和东屋都着火了,这两间屋子都是木门,门上都挂着棉帘子,火是从门口烧着的,东屋、堂屋门和帘子被烧了,还烧到堂屋门后面放的衣服等物品。其与媳妇的小腿上的皮都烧掉了,还起了水泡,女儿的脚也烧肿了。火是由汽油点燃的,扑灭火后闻到很大的汽油味。自己家前后左右都有邻居,并且家里都住着人。

4、证人何XX证言证实2010年2月18日曾有一年轻人提着十斤的白色塑料壶在自己门市里买了三十三块钱的汽油。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濮阳县X乡X村房桃成家,在村南的一南北胡同内,东隔胡同是霍X书家和刘X田家,南是房X群家,西是霍X社和霍X志家,北是霍X月家。在房X成家东侧夹道的围墙外侧发现有攀登痕,在堂屋门口地面上有棉帘燃烧过的残留物,门为双扇木门,门上有熏燃痕迹。东屋北间双扇木门,门口地面上有布帘燃烧过的残留物,木门下部有熏燃痕迹。

6、案发经过证实2010年2月21日,清河头乡X村房XX报案其家堂屋、东屋门被人泼上汽油后点燃,其父母及本人逃生时被烧伤。当日在霍某某家将其抓获。

7、指认烧毁作案工具现场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霍某某放火及烧毁作案工具的事实。

另有: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对于生活中的矛盾,不能理智对待,采取正确、合理途径解决,为发泄心中不满放火将房XX家堂屋及东屋门上泼上汽油予以点燃,足以危害四邻的房屋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放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鲁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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