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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峰有某与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志峰有某,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道X号英皇集团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利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某峰,浙江亿维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鋈保┍烀吨ú泶欣抻竟八敝。焙”J菥兄呈猩矍艄币W镇X组X号。

上诉人志峰有某(简称志峰公司)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志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峰,被上诉人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某(简称合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于2012年5月8日来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峰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志峰公司依法享有某影作品《千机变》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某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志峰公司经调查发现,合一公司在未征得志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其所有某经营的“优酷网”(www.x.com)在线播放电影作品《千机变》。合一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志峰公司对该部电影享有某专有某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志峰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网络上相关报道可以证明涉案作品市场价值大。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合一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二、合一公司赔偿志峰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合一公司辩称:一、涉案作品《千机变》未取得公映许可证,未经内地审查,属于非法传播的电影,是一部无法通过合法传播获利某作品,在志峰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经济利某损失的情况下,其索赔数额不合理。二、合一公司所经营的“优酷网”是一个向广大网络用户提供上传空间和技术的服务平台,本身并不直接上传、编辑和修改内容。三、涉案作品并非知名作品,合一公司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志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证明电影《千机变》于2003年6月在香港完成并于2003年谠阍巯赘问彻洌嫫ò秩谐擞拔尽逯蟹抻竟彼矗炯副嬖8稀錾な髦槊芯形す酥叭慵巯筛β剖偬遪h公证并签名、盖章。

2010年1月29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0)浙杭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志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望于2010年1月14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上进行操作并下载相关网页截图,从其操作顺序和所下载网页的内容可显示如下信息:

1、“www.x.com”即“优酷网”,其主办单位名称为“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某”,即本案被告。

2、登录网站www.x.com,显示优酷网首页;点击优酷网首页的“视频”栏出现新的页面,该页面左侧列有某括“电影”“动漫”“电视剧”等在内的多个栏目;点击上述页面左侧的“电影”栏又出现新的页面,该页面顶部列有“类型”栏,“类型”栏项下有“美国”“香港”“日本”等多个选项;点击上述页面“类型”栏项下“香港”项,出现新的页面,在该页面的搜索框输入“千机变”搜索出现具有某个相关搜索结果的页面,在该搜索结果页面的搜索结果顶部有“最多播放”“最多评论”等选项;点击上述页面的“最多播放”,出现新的页面,该页面亦列有某个相关搜索结果;点击上述页面搜索结果“千机变01”,出现该影片播放页面,点击上述页面搜索结果“千机变1”,出现该影片播放页面,点击上述页面底部“10”页后点“8”页,再点击出现的搜索结果“千机变之拯救危城国语DVD”,出现该影片播放页面。上述影片播放页面均可直接实现影片的在线播放。上述搜索及观看过程,均无需跳转第三方网站。

3、在网址为“yule.x.com/7/1203/47/x(略).

x”的网页上载有《千机变》的介绍报道。在网址为“x.org/x/x/ysh/ysh/200712/t(略)x.htm”的网页上载有“台湾金马奖获奖名单(2003-2007)”。

经勘验,第X号公证书中优酷网上搜索结果“千机变01”、“千机变1”、“千机变之拯救危城国语DVD”点击播放的内容与涉案作品《千机变》相同。

志峰公司未提供证明其合理支出的证据。

合一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志峰公司的权利某据不持异议。合一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版权证明书》证明涉案作品的版权持有某为“志峰有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志峰公司在涉案作品上享有某作权的事实予以确认。网络用户在合一公司主办的“www.x.com”即“优酷网”,通过层层点击和在相关页面搜索框输入涉案作品名称的操作,在不脱离该网站的情况下,即可直接实现对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在合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的作品由他人提供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的情况下,应推定其擅自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合一公司在未获得相关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上述行为侵犯了志峰公司在涉案作品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同时,涉案作品为专业制作且内容完整的影视作品,权利某通常不会免费将其上传到网络共享,因此,即使被控侵权作品由他人提供并置于网络服务器中,合一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的提供者对存在侵权情况的主观状态为明知或应知,因此其亦不能免于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志峰公司要求合一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具有某实和法律某据,应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志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或者合一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收益,网络上关于涉案作品的报道亦无法确定上述受损或获益情况。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知名程度、上映档期、制作规模、影响力等因素,以及合一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影响范围、合一公司网站的性质和经营规模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志峰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鉴于志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支出,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一公司关于涉案作品未取得公映许可证,为非法禁播电影,因此不存在经济利某损失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某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合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志峰公司在作品《千机变》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合一公司赔偿志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共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志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志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合一公司向志峰公司支付赔偿金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与事实不符。合一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播放次数多,且其作为专业从事互联网视频的网站,经营规模大、覆盖面广,非法传播所产生的影响力严重。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涉案影片中知名演员的个人品牌价值对影片销售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力。涉案影片入围第四十届金马奖并获得最佳视觉特效奖项。原审法院对上述因素均未充分考虑,导致裁判不当。二、合理费用依据相关法律某定及确已发生的事实酌情应予支持。志峰公司及其委托的代理人位于案件法院管辖地以外,交通食宿费、律某的产生显然都有某合理性和必要性。志峰公司提供了公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故公证费、诉讼材料印制费也有某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审法院对志峰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全部予以否决有某于事实。

合一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并有某峰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原件、《版权证明书》、(2009)浙杭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勘验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志峰公司在本院诉讼中仍未提交公证费、律某、交通食宿费及复印费等诉讼合理支出方面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某的权利某,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某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某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志峰公司仅提交了数篇有某涉案影片的介绍文章,根据文章的内容无法确定志峰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在志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合一公司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知名程度、上映档期、制作规模、影响力等因素,以及合一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影响范围、“优酷网”的网站性质和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鉴于原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了合一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优酷网”的性质和规模以及影片自身的各种因素,故志峰公司与此相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志峰公司委托了律某参加诉讼,并提交了公证书作为证据,但其并未提交律某、公证费发票,也未提交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的票据。在此情况下,法院无法确定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以志峰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所主张的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为由,未支持其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志峰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元,由志峰有某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某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元,由志峰有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支小龙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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