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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严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重庆市X村XX组,现租住在巫山县X镇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陈超(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镇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龚兵(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系被告严XX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XX组。

原告张XX与被告严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2011年11月16日,被告严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某,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某中心进行鉴某。2012年4月18日,本院收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某中心联系函,要求本院通知原告张XX于2012年4月27日到该中心进行鉴某。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张XX。2012年5月7日,本院收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某中心退案说明及鉴某材料。2012年5月1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自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严XX的委托代理人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5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渝x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曲尺向巫山县行驶,被告驾驶渝x蓝色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巫山向曲尺行驶,当行驶至巫曲路胡家湾段时,因被告占道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上唇及牙龈裂伤,部分牙齿断落,眼眶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巫山县司法鉴某所建议住院治疗20天。2011年9月4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负次要责任。发生本次事故,是因为被告严重的违规操作而导致的,应承90%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112.10元,鉴某1500元,验伤费150元,后续治疗费44800元(6400元×7次),残疾赔偿金35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护某440元(11天×40元),误工费1000元(20天×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1878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对交通费的主张,并将误工费变更为440元,验伤费变更为100元。

被告严XX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某中心以及巫山县人民法院多次通知原告去进行鉴某,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鉴某,而且巫山法院已经向原告发出通知,逾期不鉴某,其赔偿所依据的[2011]医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将不予被采信。我们已经支付鉴某的差旅费,原告不去鉴某,应承担不利后果,巫山司法鉴某所作出的[2011]医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应不予采信,即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以及变更后的误工费、验伤费、交通费均无异议。我向原告预支的鉴某差旅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摒除。

被告罗XX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渝x两轮摩托车由巫山县曲尺方向向巫山县城行驶,被告严XX驾驶渝x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巫山县向曲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巫曲路X路段时,被告严XX占道行驶,致使原、被告双方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并导致双方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上唇及牙龈裂伤,部分牙齿断落,眼眶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同年5月5日,原告在巫山司法鉴某所验伤,支付验伤费100元。同年5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112.10元。同年9月4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严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负次要责任。2011年11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严XX预支的鉴某差旅费600元。2012年4月18日,本院依法通知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前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某中心进行鉴某,逾期不鉴某,本院将不予采纳巫山司法鉴某所[2011]医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鉴某。2012年5月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某中心将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重新鉴某的资料退回本院。被告严XX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变更后的误工费、验伤费均无异议。原告当庭放弃对交通费的主张。2011年12月2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严XX承担70%的责任,张XX承担30%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巫山司法鉴某所验伤记录及验伤费票据,原告在巫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某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以法律形式要求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交强险,具有法定强制性,被告严XX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该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12月2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根据该判决书,被告严XX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驾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严XX驾驶渝的x两轮摩托车,系被告罗XX所有的机动车,因此,被告罗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12.10元、鉴某1500元、验伤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某440元、误工费440元,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交通费5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480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系原告自己申请所作鉴某,原告对此产生合理怀疑,为了界定原告损伤程序的客观公正性,双方已选定机构进行鉴某后,本院也通知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鉴某,逾期不鉴某,本院将不予采纳证明其伤残等级的巫山司法鉴某所[2011]医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被告已经预交重新鉴某的差旅费后,原告仍不到选定的司法鉴某机构进行鉴某,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巫山司法鉴某所[2011]医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被告已提出合理疑问,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虽然受到伤害,因其是否致残的等级不能确定,因此也不能确定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有确实合法的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112.10元、鉴某1500元、验伤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某440元、误工费440元,以上共计7812.10元。原告张XX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严XX、罗XX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XX医疗费5112.10元、验伤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某440元、误工费440元,以上共计6312.10元,原告主张的鉴某1500元,由被告承担1050元(1500元×70%),原告可获得的合理份额为7362.10元(6312.10元+1050元),摒除被告严XX预支的鉴某差旅费600元,被告严龙双实际还应支付原告6762.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严XX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XX医疗费、鉴某、验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等共计6762.10元,被告罗仕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严XX承担。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404020)。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赵自辉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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