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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兰州营业部与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信用社、兰州万达物资供应站、甘肃省万达物资供应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兰州营业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金星,甘肃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欣欣,北京朝阳区卓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信用社。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荣春,甘肃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万达物资供应站。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工业城内北四区X栋。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供应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万达物资供应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兰州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兰州万达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万达供应站)、甘肃省万达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法经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3月21日,万达供应站以购原料为由向信用社申请贷款400万元,并书面承诺:“我公司向贵社申请贷款400万元,用我公司在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兰州营业部代保管96(8)国库券作抵押,价值600万元……”。国泰营业部负责人张某某在该承诺书上加注:“该单位在我部购买600万元1996年10年期国库券,特证明”,并加盖了国泰营业部公章。同日,信用社与万达供应站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信用社向万达供应站提供流动资金40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期限自同年3月21日至同年9月21日,利率按月息1176‰计算,万达供应站以自有的96(8)国库券600万元作抵押。万达供应站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信用社有权处理抵押财物,从中优先受偿。担保人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供应公司在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某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某。同年3月26日,兰州市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同年3月27日,国泰营业部向信用社交付了签发日期为1997年2月25日、万达供应站在该营业部的96(8)600万元国库券的委托代保管凭证。同日,信用社给万达供应站开具400万元的转账支票,同时收取及扣收利息共计(略)元。同年3月28日,信用社给万达供应站开具的支票在进账后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同年3月31日,信用社将400万元贷款拨至万达供应站账户。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因多次索款未果,供应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万达供应站、万达公司偿还40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诉讼中,信用社向法院申请对万达供应站在国泰营业部代保管的国库券进行财产保全时,国泰营业部以“代保管凭证是空的”为由,不予协助,信用社遂以国泰营业部侵犯其合法利益为由,申请追加国泰营业部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判令其承担法律责任。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万达供应站在没有获取足额实物券的情况下,设定不具有抵押效力的证券代保管凭证为抵押物,与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其行为违反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其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亦属无效。对此,万达供应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国泰营业部作为金融机构,违反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国库券卖空行为的通知的规定,在万达供应站没有全额实物券保证的情况下,开具卖空的证券代保管单凭证,构成对信用社债权的侵害,应承担过错责任及赔偿责任。供应公司对担保借款合同不进行认真审查,盲目充当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信用社签约后,未按期拨付贷款,应从实际拨付之日顺延计算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其先行收取利息和扣收的利息应冲减本金。该院判决:一、信用社与万达供应站、万达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二、万达供应站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信用社借款本金(略)元,赔偿损失(自1997年3月31日至9月31日按月息1176‰计算,自199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给信用社;三、供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国泰营业部在供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仍不能清偿债务后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由万达供应站承担。

国泰营业部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信用社、万达供应站、供应公司在未见到国泰营业部的委托代保管凭证原件的情况下,仅凭复印件即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和担保借款合同,万达供应站未支付购券款便要求国泰营业部出具国库券委托代保管凭证,信用社则以一张400万元的空头支票骗取国泰营业部的国库券委托代保管凭证原件,说明该三方恶意串通,蓄意转嫁贷款风险,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国泰营业部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信用社答辩称:信用社与万达供应站签订借款合同前,国泰营业部已与万达供应站签订了融资协议,约定了国泰营业部为万达供应站向信用社借款出具抵押物。之后,又向信用社出具了“万达供应站在国泰营业部购有600万元国库券”的证明。事实说明国泰营业部与万达供应站恶意串通,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国泰营业部向信用社出具卖空的国库券代保管凭证,已构成对信用社债权的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国泰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万达供应站及供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万达供应站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万达供应站向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过程中,在没有任何实物券的情况下,设定虚构的600万元96(8)国库券作为借款合同的质押物;国泰营业部作为金融机构,明知万达供应站未在其营业部购有600万元实物券,却在万达供应站给信用社的承诺函上加注万达供应站在该部购有600万元国库券的虚假证明。嗣后,又将该600万元国库券代保管凭证交给信用社作贷款质押。万达供应站与国泰营业部的行为均违反国家有关制止国库券卖空行为的规定,同时也构成对信用社的欺诈,该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应认定无效。对此,万达供应站、国泰营业部均应承担过错责任。国泰营业部关于信用社、万达供应站、供应公司恶意串通、蓄意转嫁贷款风险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供应公司为万达供应站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担保,其应对万达供应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信用社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拨付贷款,属履约不当,应从实际拨款之日起顺延计算付息期间。其先行收取的利息和扣收的利息,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冲减贷款本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

二、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信用社与兰州万达物资供应站、甘肃省万达物资供应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有效,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其余部分有效。

三、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兰州万达物资供应站偿还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信用社借款本金(略)元及其利息(自1997年3月31日至同年9月30日按月息1176‰计算;自1997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兰州万达物资供应站承担(略)元,兰州城关区拱星墩信用社承担3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兰州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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