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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09年3月2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李某某以调取新证据申请该案延期审理30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30日。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5月份成立兰考县华盛木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按票面货值金额的4%收取好处费,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兰考县华盛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两次为北方工业湛江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货值金额x.72元,税额x.44元,价税合计x.16元。张某甲两次收取好处费14.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有意见,辩解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一、张某甲经靳大利认识余世学后,双方进行了实际货物交易,后为北方湛江公司补开了增值税发票,自己反赔进2万多元的税金;二、汪某某、张某乙、王勇嵛、夏某某、丁泉的笔录均证明湛江公司与兰考华盛公司有业务往来;三、湛江公司的帐目对应表及报关单均能证明有货物存在。即两公司间有货物往来;四、本案关健人物余世学警方未能找到,以此来认定湛江公司与华盛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往来,所发生的票据是虚开,不公平。综上,公诉机关的证据链条中断,请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5月份成立兰考县华盛木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2008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按票面货值金额的4%收取手续费,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兰考县华盛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北方工业湛江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货值金额x.23元,税额x.97元,价税合计x.2元。张某甲收取手续费7.4万元全部上缴国家税务局。

另查明,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通过其辩护人向本院递交了悔过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8年11月份,具体是什么时间我也记不了啦,靳大利领了一个外地人,让我给他开专用发票,他按票面金额的4%给我手续费,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北方工业湛江发展有限公司将款打到了我公司帐户上,靳大利领的那个外地人与我一起到兰考中行提取现金后又马上打到了那个外地人的银行卡上,给我7.4万元的现金。我全部上缴国家税务局了。为北方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2、证人证言

(1)杨××证言证明公司老板是张某甲,电脑在他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张某甲自己开具,自己只负责记帐的情况。

(2)王××证言证明其去深圳验过两次货,2009年元月6日给兰考华盛木业公司汇款x.2元。

(3)丁×证言证明2009年元月6日,由中行湛江支行汇到中行兰考支行,是x.2元,收到增值税发票21份,没有抵扣税款也没有退税。

3、书证:(1)中行兰考县支行证明2009年1月7日兰考县华盛木业有限公司将其帐户上的存款x.2元转到余世学个人帐户上金额为x元;(2)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1份。(3)被告人张某甲悔过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北方工业湛江发展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现金转帐的形式,按4%收取手续费后,为北方工业湛江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事实。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犯罪,即被告人张某甲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兰考县华盛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北方工业湛江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价税合计x.9元,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理由如下:

因该指控仅有被告人供述,款的去向不明,而受票方北方工业湛江发展有限公司又不予承认所收到的税票是虚开的,余世学、詹润祥二人又找不到,靳大利也不承认为张某甲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属链条断接。故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王勇(王勇嵛)打电话让我帮他验过货。是哪一家送的货我就不知道了。

2、证人汪某某、张某乙证言证明华盛公司生产沙发扶手,沙发脚等,生产量不小,大部分都销到广东一带的情况。

3、书证

(1)张某甲户籍证明一份。

(2)兰考县华盛木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一份。

(3)兰考县国税局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通知书一份。

(4)兰考县国税局涉税案件移送书及附件一份。

(5)兰考县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审理报告一份。

(6)兰考县国税局对兰考县华盛木业有限公司的稽查报告一份。

(7)2009年3月23日中行兰考支行综合业务系统未授权汇款查询多笔转帐清单,证明余世学向詹润祥帐号上转款共计x元。

(8)张某甲对余世学的辨认笔录一份。指出X号(余世学)像,但不能确定的情况。

(9)银行开户许可证一份。

(10)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5份。

(11)河南省收购发票复印件51份。金额合计x元

(12)、湛江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关于兰考县华盛木业有限公司供货退税情况的说明:目前涉及该企业供货的出口退税审核已经暂停,税款未退。

(13)、北方工业湛江发展有限公司和兰考县华盛木业有限公司出口产品购销合同6份,共价款为x.13元。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5份。

(15)、北方工业湛江发展有限公司对应表一份,证明与兰考华盛公司业务往来,货价:x.71元,税额:x.44元

(16)其它证明11份,证明丁海涛、方红彬等人2008年没有卖过树的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虚开价税x.9元的指控,因无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所得手续费全部上缴了国家税务机关,且被告人张某甲积极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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