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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孙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35岁。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蒲秀敏,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系熟人关系,2009年9月份,被告借原告现金6500元,并且给原告打借条约定2010年大年初八还,现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目前我实际欠原告600元,且这600元不给也是有原因的。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某某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整,大年初八还清。借款人孙某某。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部分款项,仍剩余3000元没有偿还。被告辩称仅剩余600元未还,但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认可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仍欠原告3000元借款没有偿还。被告关于仅欠原告600元借款的辩称没有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慧玲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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