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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邓XX,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邓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2012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持自有的鸟铳外出打猎回家,在自己的卧室内发现本组村民黎某某与自己的妻子廖某某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于是用鸟铳对着黎某某的头部开了1枪,当场打中了黎某某的面部。在黎某某中枪冲出卧室后,被告人黎某某用所持鸟铳的枪柄击打廖某某的头部后侧一下,鸟铳断裂了,随后被告人黎某某又追了出来,看见黎某某倒在自家门口前水沟处,以为黎某某死亡,于是向自己所在的本市X村支部书记黎某某投案。黎某某后被本组村民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廖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所持有的鸟铳是自己为打猎而在十几年前自制的,但一直没有办理持枪证。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5000元,并达成了和解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4张、通话详单1份、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略)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1份、作案现场照片13张、湖南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单2份、和解协议书1份、谅解意见书1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现场示意图、(略)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临定意见书、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岳)公(刑)鉴(痕迹)字[2011]X号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及相关枪支照片、证人黎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杀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属激情犯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黎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黎某某犯罪后,主动向自己所在的本市X村支部书记黎某某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客观事相符,所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某是出于被害人黎某某与自己的妻子发生性关系而愤怒用自己的鸟铳将被害人打成重伤,系义愤杀人,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被告人黎某某犯罪后,主动向自己所在的本市X村支部书记黎某某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故意杀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黎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黄XX

审判员王XX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某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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