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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4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汉东,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02年12月,张某某应林某某要求向其指定地点送亚麻布料。经结算货物价值为港币827,491.78元。林某某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人民币205,096.52元未付。请求判令林某某偿付货款人民币165,096.52元及利息人民币13,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林某某答辩称:1.林某某在中国内地以加来源公司的名义从事服装生意,故本案适格被告应为加来源公司。2.对帐单系林某某受胁迫所签。林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空运费人民币15万元。3.林某某代加来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张某某应林某某的要求分5次往林某某指定的地方送亚麻布料,价款总计港币827,501.45元。至2003年9月底,林某某陆续向张某某支付货款港币640,264.66元,尚欠张某某港币187,236.79元。

2003年12月12日,张某某打印了对帐单,载明上述事实,并载明“另加大板费人民币7,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05,096.52元”。林某某在对帐单下方手写“扣除赔飞机费人民币150,000元,余数人民币55,096.52元在12月25日付一半,尾数在2004年1月10日付清”。

张某某起诉后,林某某向张某某支付人民币4万元。林某某尚欠张某某人民币165,096.52元。

以上事实,有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林某某因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我国内地居民与香港居民之间产生的民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该纠纷产生于我国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

张某某向林某某供应货物,林某某通过签收对帐单的形式对所欠总货款人民币205,096.52元予以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某某理应即时支付所余货款。因本案中原、林某某双方没有明确货款的支付时间,林某某所欠货款的利息应从签收对帐单之次日起计。

林某某主张对帐单是在胁迫下签订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林某某还主张购销关系存在于张某某和林某某开办的加来源公司之间,但未提供能证明加来源公司主体身份的材料和相关证据。相反,从林某某在对帐单上的签名、在起诉后又向张某某支付部分货款等事实来看,林某某是以个人名义与张某某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林某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张某某是否应赔偿林某某空运费损失。从林某某在对帐单上的手写内容来看,林某某表达了三层意思:第一,确认所欠货款为人民币205,096.52元;第二,其中应扣除空运费损失人民币15万元;第三,允诺在2004年1月10日前付清余款。上述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实际是林某某向张某某就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发出了一项新的要约,而张某某没有予以承诺,因此林某某发出的要约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林某某主张从货款中扣除空运费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某某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65,096.52元及利息(从2003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2元由林某某负担。

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对帐单系林某某受胁迫所签。原审法院并未审查该对帐单是否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双方未对帐的原因是张某某未提交合法的送货单。张某某迟延交货致使林某某须通过空运才能满足其对外购销合同条件,林某某遭受损失人民币l5万元。3.林某某在对帐单上注明扣除空运费损失人民币15万元,张某某已默认。张某某确认后收回对帐单。因此双方对空运费损失已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林某某尚欠张某某的欠款数额外,其余的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与原审认定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2004年3月19日开庭时,林某某、张某某确认张某某起诉后林某某已向张某某支付人民币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涉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行使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实体争议的准据法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某某主张对帐单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应认定林某某在该对帐单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林某某关于对帐单系林某某受胁迫所签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空运费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对帐单列明林某某尚欠张某某港币187,236.79元和大板费人民币7,000元,林某某对此两笔欠款予以认可,并在该对帐单下方注明要扣除空运费的数额以及支付方式和时间。这表明了林某某对其与张某某之间往来款所作的清洁。张某某未有书面表示同意对该空运费扣除与否,但其收取该对帐单,并持该对帐单向原审法院起诉,表明其对对帐单中林某某所签的内容是认可的。因此,空运费人民币15万元应当扣除。林某某关于双方对空运费损失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林某某在对帐单中所签的内容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扣除空运费人民币15万元,林某某尚欠张某某的款项则为人民币55,096.52元。由于张某某对林某某在对帐单上表示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予以认可,故本案的欠款利息计付时间依此计算。因林某某在张某某起诉后支付了人民币4万元,而双方款未就此款表明是先扣本金,故本院认定该款先扣除欠款的利息后,余额再抵扣本金。另,因双方当事人未就该款的支付时间达成共识,本院以双方当事人在2004年3月19日二审庭审时认可该事实的时间为计付利息的时间。

综上,林某某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某货款人民币55,096.52元及利息(人民币27,548.26元的利息从200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04年1月10日止,人民币55,096.52元的利息从200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已支付的4万元扣除欠款截止于2004年3月19日的利息后,若有余额则抵扣本金)。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782元,分别由张某某负担人民币5,253元,林某某负担人民币5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林某某预交,本院不予清退,由张某某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给林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李继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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