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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罗秀(于事故中死亡)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之子。

被告人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略)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上列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诉讼代理人谭某乙、被告人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缪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二名原告人予以赔偿,赔偿总损失的80%。总损失八项,共计307036元。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单、医疗费发票、被害人刘罗秀的户籍材料、两原告人的身份材料、审查意见书等证据。还称被告人缪某赔偿了29000元损失。

被告人缪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愿尽力赔偿。但有关损失请法院核定。具体赔偿了多少搞不清,应在3万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缪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超员搭载妻子童某及女儿,从(略)X村前往平江县X村X组附近路段时,因被告人缪某未注意行车安全,而致该摩托车所载的童某某与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罗秀接触相撞,致被害人刘罗秀摔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缪某立即停车协助救治被害人刘罗秀。同年9月16日,被害人刘罗秀因救治无效而死亡。

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刘罗秀系因交通事故交通工具钝性外力导致重型颅脑损伤继发外伤性癫痫、脑积水,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被告人缪某在被害人刘罗秀救治期间,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之后,因无力再筹钱赔偿,于同年1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略)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缪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罗秀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童某、谭某乙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法医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材料、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缪某户籍材料、被告人缪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还查明:

(1)被害人刘罗秀生于X年X月X日,为农村户口。该项事实有户籍材料予以证明;

(2)被害人刘罗秀因伤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住院86天,共用去医药治疗费106744.68元,该项事实有病历、票据为凭

⑶被告人缪某在被害人刘罗秀救治期间,支付了医药费2900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刑事责任

被告人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缪某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关于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损失

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17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67元、全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520元的数据,本院认为下列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因刘罗秀死于事故遭受的损失七项共计为273028元,其中:⑴医疗费106744.68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人×86天×1人);⑶住院护理费6020元(70元/人、天×86天×1人);⑷丧葬费17625元(35520元/年×6个月);⑸死亡赔偿金131340元(6567元/年×20年);⑹误工费6718元[15922元/年/人×154天/365天、人(自伤至死亡之日止)];⑺交通费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失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各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被告人缪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罗秀承担次要责任。由此,本院决定由缪某应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04771元。其余损失6825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谭某乙遭受的损失

273028元,由被告人缪某赔偿204771元(含缪某原已支付的赔偿款29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杜智华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人民陪审员陈树滋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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