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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诉鲁某柱、鲁某、张红军、巩义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国泰财富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承,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诉被告鲁某柱、鲁某、张红军、巩义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照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鲁某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承,被告祥云公司委托代理人暨张红军委托代理人康建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鲁某柱、鲁某、张红军、祥云公司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12年1月13日16时,已妊娠八个月的原告乘坐巩义市祥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被告张红军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巩义市X村段处与被告鲁某所有的鲁某柱驾驶的豫x号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鲁某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红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史某无责任。豫x号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乘客险,豫x号客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3293元、护理费38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病历不能反映出早产是因为此次事故而引起的。保险公司对于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之外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史某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经当事人举某、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2、诊断证明、入某、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损失;4、交通费票据。

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其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对证据2认为从病历中并未显示原告从住院到生产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证据3认为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认为对票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月13日16时20分许,张红军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灰务村段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河洛路鲁某柱驾驶的豫x号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轿车乘坐人史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鲁某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军负次要责任,史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宫内孕38+2周;3、臀位;4、脐绕颈;5、孕3产2,剖一活男婴。原告在该医院治疗至2012年1月19日,共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4743.94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为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元。

因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与其在住院期间生育所花费的费用无法分离,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协商一致,从原告医疗费用中扣除1000元费用作为生育费用,即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为3743.94元,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对此费用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有三人护理,但未提交医院的需多人陪护证明。结合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酌定为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用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为368.84元(22438元/年÷365×6)。

原告主张在出事之前从事家电零售工作,但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参照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为262.78元。

原告提供了29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案件事实法院酌定为250元。

以上损失,共计4865.56元。

同时某明:豫x号客车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出租车和豫x号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张红军、鲁某柱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两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原告史某的损失共计4865.56元,未超出12.2万元的交强险限额,故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史某4865.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四千八百六十五元五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二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一百元,共计三百七十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卫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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