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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8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7时25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x/鲁x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100M处时,因雾天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追尾撞到其前方同车道因雾天遇道路拥堵停驶的王某乙驾驶的鲁x号重型货车,致该货车追尾撞到其前方同车道停驶的苏超杰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又致该客车追尾撞到其前方同车道停驶的宋某驾驶的冀x/冀x挂重型半挂货车,引发四车连环相撞,造成客车驾驶人苏超杰内脏损伤当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即电话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苏某、宋某均不承担责任。2008年11月25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的亲属经济损失x.61元,赔偿豫x号车辆经济损失x元,赔偿鲁x号车辆经济损失x元;王某刚、宋某田各赔偿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苏某的亲属已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桓某、张某、宋某、黄某丁证言、书证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调解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且能够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其本人驾驶机动车肇事的经过,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及被损车辆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较好的认罪态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李峰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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