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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金沙金洲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5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金沙金洲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金沙西联八甲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谭建彬,广东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南海市金沙金洲涂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51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刘某某与金洲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刘某某向金洲公司提供水泥,2003年10月2日至10月22日,刘某某向金洲公司提供了四批水泥,价值共(略)元,由金洲公司的员工徐某收取货物并签收有关的送货单,金洲公司于2004年1月18日付清了上述款项。2003年10月28日至11月6日期间,刘某某又向金洲公司提供了五批水泥,价值共(略)元,但金洲公司收取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刘某某遂于2004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洲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金洲公司承担。

另查明,金洲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承认于2004年1月18日向刘某某支付了款项(略)元,后改变陈述认为未支付该笔款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洲公司欠刘某某货款人民币(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刘某某请求金洲公司给付从交货日起至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450元的主张,请求有理,但计算有误,利息应为205元,故法院对刘某某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金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略)元及利息205元予刘某某。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元,由刘某某负担10元,由金洲公司负担576元。

上诉人金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为送货回单5份、收据1份及送货存根4份,上述证据均由刘某某书写,收货经手人签名为徐某,无金洲公司任何签收确认手续,故不能认定金洲公司使用了本案争议的水泥。刘某某主张经手人徐某是金洲公司的员工,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首先要求金洲公司对徐某不是其员工进行举证,并最后以金洲公司举证不能为由,判令金洲公司承担责任。由于原审判决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金洲公司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某某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华兴建材店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某是金洲公司聘请的员工。金洲公司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2、证人杜某坤、陈宝权所作的证言,证明徐某是金洲公司的员工。金洲公司认为刘某某在二审才申请证人出某作证超过了举证期限,两位证人均某刘某某雇请的司机,与刘某某有利害关系,两位证人均某能辨认其运送的货物是否本案争议的货物,故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徐某是否金洲公司的员工。刘某某为证实徐某为金洲公司的员工提供了2003年10月2日至2003年10月22日的4份送货单及2004年1月18日的收据,金洲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向刘某某支付了收据中的款项,后其改变陈述认为未支付该笔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金洲公司于2004年1月18日向刘某某支付了(略)元。金洲公司对为何支付该笔款项未能作合理的解释,而收据与4份送货单互相对应,金额相符,应认定金洲公司已付清了2003年10月2日至10月22日4份送货单的货款,上述四份送货单的签收人均为徐某,金洲公司的付款行为已表明其确认徐某有权代表其对外签收货物,徐某于2003年10月28日至2003年11月6日期间又向刘某某收取了价值(略)元的货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洲公司承担,金洲公司应清偿上述货款。金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人南海市金沙金洲涂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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