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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南方联发皮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南方联发皮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X路南方工业城七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扬子,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住所地:新加坡百得利路X号中国银行大厦。

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宏志、翟某某,均为上海市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南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X路X号20-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汕头经济特区南方联发皮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原审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南方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汕中法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汕头经济特区南方联发皮塑有限公司又以为了息诉争取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04年8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汕头经济特区南方联发皮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汕头经济特区南方联发皮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略).64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本院多收取的人民币(略).63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振远

代理审判员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杨慧怡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韶妍

书记员胡苗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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