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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诉巩义市神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又名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神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诉被告巩义市神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丰普、被告巩义市神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巴均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巩义市神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原告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2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向原告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巩义市神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借款应当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巩义市神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焦某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2份,其中1份记明借现金11万元,于2011年12月还5万元,于春节前(2012年1月23日)还清,另1份记明借现金9万元,于2011年11月底归还。该2份借款条均由白某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巩义市神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巩义市神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借原告焦某20万元,由其于2011年11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2份借条为证,足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神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某借款五万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巩义市神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某借款六万元,并从2012年1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被告巩义市神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某借款九万元,并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四、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神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巩义市神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裕禄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梁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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