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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

被告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桂阳县人。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6日在桂阳县工业园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便同居生活,2011年11月11日到郴州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诚。被告从相识到结婚都隐瞒其有过一段婚姻的事实,欺骗原告。婚后,被告脾气暴燥,对原告父母不尊敬,对未满月的小孩不尽抚养义务,并于办结婚和小孩满月酒前离家出走,严重地伤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至今被告都没有回到原告家,对小孩也是不闻不问,两人已无合好的可能。因此,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乙诚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乙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离婚协议,拟证明被告曾有过婚史;

4、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有短暂婚史;

5、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被告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填写了未婚,具有欺骗行为;

6、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办酒席的时间、地点;

7、2012年5月5日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

8、栖凤渡大酒店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未参加结婚及儿子满月酒;

9、生育证发放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直到登记表发放日才让原告知道被告有婚史;

10、健康检查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怀孕后所走的程序及被告怀孕的周期;

1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隐瞒其具有婚史的事实;

12、老年补贴凭证,拟证明原告有经济实力,有能力抚养婚生小孩;

13、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拟证明观点同证据12

14、录音材料,拟证明被告欺骗原告,被告到目前为止仍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

被告江某辩称,2010年原、被告在桂阳工业园打工相识,接触半年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由于被告有一段很失败的婚史,曾遭前夫的背叛、虐待和遗弃,感情受到过极大的伤害,导致情感脆弱,所以一直未将将婚史向原告提起过,以免受到更大伤害。原告也觉察到这一点,但双方感情还算亲和。2011年夏天,被告发现自己怀孕,便提出办理结婚登记,但原告一直未答应。胎儿六七月时,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原告才于2011年11月11日与被告在苏仙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就从这天开始,原告指责被告欺骗感情,不但天天从精神上折磨被告,还经常拳脚相加。被告被逼无奈两次回到娘家,后都被原告赔罪检讨接回家。2012年农历二月十五日,原告生下小孩,但儿子出生才半个月,原告又开始动手打人,为了孩子被告只能忍着痛苦。之后,原告准备办婚礼兼儿子满月酒,由于被告在做月子里不断被原告打骂羞辱,身心遭到巨大创伤,身体非常虚弱,就在做酒的前两天,放下儿子到栖凤渡镇去看病。不料原告不由分说硬把原告连推带拉上车送到永兴县X乡文明墟被告的姨母家,也不听被告姨父姨母劝说解释,丢下被告就走。原告借机把被告赶出原告家,还把破坏婚礼、满月酒,使亲友丢脸的罪名强加给被告。为此被告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如原告硬要要求离婚,被告应支付赔偿原告各项费用。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江某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江某对证据1、2、3、10无异议;对证据4、5、9、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8、12、13、14表示不知情,不清楚;原告对证据15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4、5、6、8、9、10、11、12、13、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1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6月在桂阳县工业园打工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在郴州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乙诚。因被告江某隐瞒了其有过婚史的情况,致使原、被告产生隔阂。2012年,原、被告决定将婚宴及小孩满月宴合在一起定、于4月6日在栖凤渡镇办酒宴,之前并已将请柬送到亲朋好友手中。在酒宴前一天,被告一人回到娘家,第二天也未参加喜宴,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乙诚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苏仙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准许离婚情形,且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乙请求与被告江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高耀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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