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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南庄幸福渔村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8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南庄幸福渔村,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吉利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旺朝、朱某某,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南海市南庄幸福渔村(以下简称幸福渔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在2003年11月2日进入幸福渔村工作,任职经理,职责是主管酒楼的全面事务。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每月工资为3300元。2004年1月27日,陈某某在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了幸福渔村。幸福渔村未支付陈某某2003年12月、2004年1月的工资共6600元以及未向陈某某退还押金300元。后陈某某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受理后,于2004年4月16日作出佛禅劳仲字A【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幸福渔村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某某工资6600元;2、幸福渔村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陈某某押金300元;3、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幸福渔村不服该仲裁委作出的裁决,遂起诉请求解决。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幸福渔村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给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现由于陈某某已离开幸福渔村,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已经解除,幸福渔村应向陈某某支付尚未支付的工资6600元及向退还押金300元。关于幸福渔村请求判令陈某某支付私自签单的2058元的请求,由于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幸福渔村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幸福渔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幸福渔村提出判令陈某某支付离职经济赔偿金3300元的请求,幸福渔村提出该请求的依据主要是幸福渔村制订的员工管理制度,但该制度是幸福渔村单方制订的,没有陈某某的签名确认,且幸福渔村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陈某某应当知道该管理制度,故该制度对双方无约束力。同时,由于幸福渔村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因陈某某的离职造成的实际损失,双方也未在确立劳动关系时对经济赔偿金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幸福渔村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幸福渔村请求判令陈某某承担仲裁费用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当事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南海市南庄幸福渔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某支付工资6600元。三、南海市南庄幸福渔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某返还押金300元。四、驳回南海市南庄幸福渔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海市南庄幸福渔村承担。

上诉人幸福渔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审理陈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私自签单给幸福渔村造成经济损失一事,对查明本案事实真相及公正审理有一定影响。陈某某在幸福渔村任酒楼经理一职,负责酒楼的管理工作,根据酒楼业这一行业习惯,不论多高级的管理人员都无权签单免收顾客用餐费。幸福渔村在陈某某入职时曾经向其告知可以对一些大客户、熟客打折,但从未向其授权可以签单免收餐费,陈某某在入职近一个多月的时间就利用酒楼管理的漏洞,签单数额达2058元。陈某某私自签单的行为给幸福渔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幸福渔村的规章制度,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从其工资中予以扣除,故幸福渔村才扣除陈某某一个月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私自签单这一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从而没有审理,由此造成案件事实不清,判决也有失公正。陈某某在幸福渔村准备对其进行处罚前私自离职,并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幸福渔村支付工资。对于陈某某的另一个月工资,是因为其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离职才暂时没有发放的,并不是幸福渔村克扣工资。二、陈某某私自离职的行为给幸福渔村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不支持幸福渔村的诉讼请求实为不妥。幸福渔村发现陈某某私自签单后,对其进行批评警告,但陈某某不但不予改正,还在员工内部拉帮结派,造成部分员工在2004年的春节酒楼最繁忙的时候打群架,并在老板对打架一事进行调查处理时突然带领部分员工私自离职,令酒楼无法经营,给幸福渔村造成极大的损失。幸福渔村根据有关规章制度对陈某某进行处罚是正确的,但原审法院却以幸福渔村所提交的规章制度未经陈某某签名确认为由,判决幸福渔村不得按规章管理制度对陈某某进行处罚。酒楼不可能没有任何的规章管理制度,幸福渔村只不过由于法律意识薄弱,管理上存在漏洞,没有让陈某某在上面签名确认,规章制度是事实存在的,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实为不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幸福渔村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本人当时并非自动离职,而是幸福渔村让保安赶陈某某离开。签单是经老板批准的,陈某某没有私自签单。关于员工管理制度,陈某某在入职时并未看到。陈某某要求幸福渔村支付拖欠的2003年12月份和2004年1月份的工资共6600元,并退回押金3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幸福渔村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所作的陈某,陈某某虽未与幸福渔村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幸福渔村在陈某某工作过程中确实拖欠了其2003年12月和2004年1月的工资,对此,幸福渔村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亦表示愿意支付,因此,原审判决幸福渔村向陈某某支付6600元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陈某某在试用期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幸福渔村在陈某某入职时向其收取押金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予返还。幸福渔村认为根据其制定的《员工管理制度》,陈某某应就其违反管理制度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员工管理制度》幸福渔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劳动者公示,加之陈某某亦否认知道该管理制度,故该管理制度对陈某某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另外,因陈某某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且幸福渔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当时在打架现场,也未能证明陈某某的离职给其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因此,幸福渔村请求陈某某支付经济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幸福渔村请求陈某某支付私自签单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幸福渔村在二审诉讼中表示已就此另案起诉,原审法院以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不予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海市南庄幸福渔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某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春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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