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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邓边村委会大头岗二队与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5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委会大头岗二队,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大头岗。

负责人钟某某,村长。

委托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委会大头岗二队(以下简称大头岗二队)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大头岗二队的负责人钟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谢凯,被上诉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5日大头岗二队与彭某某签订《大头岗二队改造鱼塘开发资源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经大头岗二队村民会议研究决定,将村祠堂门口鱼塘进行改造,面积2亩,开采范围在村面石基外5米塘及塘基进行,改造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期满收回集体所有,大头岗二队收彭某某押金6000元,改造完工退回,并约定了其他详细条款。2003年11月12日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注明“同意鱼塘改造”。合同签订后,彭某某向大头岗二队预付白坭开采款(略)元,合同押金6000元。合同签订后,大头岗二队依法办理农用地用途变更审批手续,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佛山市三水区X镇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佛山市三水区X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佛山市三水区X镇人民政府均同意了该协议中约定的改造计划。

为鱼塘改造,彭某某支付以下前期费用:

补偿时间权利人项目金额

2003年11月7日钟某强鱼塘补偿款8000元

2003年11月7日钟某权鱼塘补偿款3000元

2003年11月16日钟某强龙眼树补偿费600元

2003年11月17日钟某华汽车运费和石渣款3000元

2003年11月28日钟某章钩机拖车费(2次)2000元

合计(略)元

说明:原审法院对拖车费仅认定1000元。

2003年11月28日大头岗二队召开村民会议,决定终止与彭某某签订的协议,12月8日大头岗二队退回预付白坭开采款5000元及合同押金6000元给彭某某。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彭某某与大头岗二队签订协议书是大头岗二队按彭某某提出的规格要求完成改造鱼塘的工作,大头岗二队则不直接给付劳动报酬而是通过鱼塘改造所采挖的白坭作为有价值的资源补偿给彭某某,该协议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协议有变相买卖白坭之嫌,但实质上没有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和权属而是合理利用土地,对村民而言还可减轻改造费用,故该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的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义务全面、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本案中,大头岗二队以彭某某开挖鱼塘超过限定的深度为由终止合同,因双方协议没有限深约定且相关职能部门的限深审批是在协议签订之后,大头岗二队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彭某某知悉该限深审批规定和彭某某采掘深度明显不合理危及村民住宅安全。故该终止合同行为是大头岗二队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损失包括彭某某为作业而做的前期工作支出的费用和已交付大头岗二队收取的预付款等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支出和预期获得的利益。案中彭某某的损失:与原塘主协商提前干塘按期开工所支出补偿款,预期占用邻塘面积对邻塘主协商支出的补偿款,龙眼树补偿款,为采挖作业运输白坭而修固塘基所支出的费用以及拖钩机进场支出的费用。彭某某为履行合同通过采挖白坭收回改造成本而预先向大头岗二队支付了承揽预付款(略)元,因合同已终止无法通过履行合同采挖白坭获得利益,因而预付款亦是违约损失。故彭某某诉请大头岗二队赔付未退还的预付款(略)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大头岗二队辩解该未退预付款是彭某某运走白坭和恢复鱼塘原状应收取的折款,因该损失情况的评价和计算标准是大头岗二队单方所作出的意见并没有得到彭某某同意或庭审追认不能在当事人间发生约束力。同时大头岗二队将该损失作为抗辩理由而非反诉提出,故法院不作合并审理,彭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综合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大头岗二队应向彭某某赔付违约损失(略)元。该赔偿款大头岗二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彭某某。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彭某某负担40元,大头岗二队负担1114元。

上诉人大头岗二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理由:一、大头岗二队与彭某某在2002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由于大塘镇土地管理所及农办的干预,2003年12月10日大头岗二队与彭某某协商终止协议内容。经协商大头岗二队退回彭某某押金6000元及5000元承包款,彭某某收款后将其所持有的协议书交回大头岗二队,由大头岗二队负责人钟某某当场撕毁,而大头岗二队所持有的协议书交到邓边村委会建档保管,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大头岗二队与彭某某本已了结此份协议,然彭某某到了2004年2月份以复印协议材料为由,从大塘镇X村委会借走协议书,并利用该份协议书作依据起诉到法院,彭某某提供给法庭的协议书内容尽管是真实的,但该协议书的来源不合法,不能由彭某某作为证据使用。二、大头岗二队与彭某某2003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履行内容是对土地资源的利用,该协议书不能只有大头岗二队及彭某某签字即生效,还需上级职能部门审批同意该协议书才生效,为此,彭某某与大头岗二队一起到村委会和镇政府农办办理开发审批手续。2003年11月10日,镇政府审批同意,11月12日村委会在该协议书加盖公章鉴证。11月13日,彭某某正式开钩机进场,彭某某自己参与申请办的镇政府审批表,岂有不知审批表内容限挖深度3。5米之理。三、彭某某在协议履行中,违约深挖鱼塘,被镇政府职能部门知道,通知大头岗二队要终止协议。彭某某自知理亏的情况下,经与大头岗二队协商,已解决终止协议的事宜并收回款项。现在却又借对方的协议书诉讼到法院,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彭某某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彭某某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一审的事实与证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审的判决是以公开、公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适法恰当的判决。3、大头岗二队以捏造和歪曲事实达到抵毁彭某某来维护其自身利益。4、请求二审法院调查印证。

被上诉人彭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大头岗二队与彭某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大头岗二队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单方决定终止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大头岗二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协议的终止履行,彭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的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均属其直接损失,应由大头岗二队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令大头岗二队赔偿彭某某尚欠的白坭开采预付款、鱼塘补偿款、龙眼树补偿款、汽车运费和石渣款、钩机拖车费等直接损失,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在裁判中仅认定钩机拖车费1000元,彭某某对该裁判结果没有上诉,本院不再作审查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属新证据,出具证明的单位也没有依法作为证人出庭参加诉讼,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大头岗二队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委会大头岗二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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