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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常教社区新民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锋,广东国强鸿业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街常教社区新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晓林、何某某,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某某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新字第X号《顺德市X镇新民股份合作社农业经济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被告自愿承包原告座落在伦教上天和的鱼塘,用作养殖;第二条,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为期五年;第三条第(1)项,原告保证于1999年1月1日前把该塘、地交给被告开耕;第四条第(1)项,被告共向原告缴交承包款(略)元,其中第一年至第二年每年缴交6000元,第三年至第四、五年每年缴交6000元;第五条第(4)项,合同期满,被告拖延交塘、地,每天每亩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元,原告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收回该塘、地,如有特殊情况提前向原告协商,等等。签订合同后,双方均依约履行。至2004年初,原告以承包期满为由,要求被告交回鱼塘,但被告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至2004年12月30日止为由,拒不交回,至今仍继续经营该鱼塘。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虽然将合同第二条承包期限表述为“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但该条款同时明确其承包期限“为期五年”,并且根据承包合同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原告交塘日期为“99年1月1日”及被告分五年交纳承包款的约定,表明承包合同书上关于承包期限“至2004年12月30日止”的表述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对承包期限的真实意思应为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0日止,为期五年。因此,至2003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限已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届满前,通过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双方之权利义务终止的行为,现本案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在承包期限届满后仍占用鱼塘,显属违约,应负向原告退回上天和鱼塘的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按每年的承包款6000元计算,至2004年4月止为2000元,因没有超出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4)项“合同期满乙方(即被告)拖延交出塘、地,每天每亩向甲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30元”的违约金条款约定,予以支持。对于2004年4月以后的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原告可另案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清理鱼塘并承担鱼塘清理费1000元,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新民的上天和鱼塘腾退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街常教社区新民股份合作社,并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街常教社区新民股份合作社支付违约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街常教社区新民股份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法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证实其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仅提供了一份广东省经济合作社登记表(复印件)来证明其主体资格问题,但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1999年编号为新字第X号《顺德市X镇新民股份合作社农业经济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的发包方是顺德市X镇新民管理区新民股份合作社,而被上诉人的名称是佛山市顺德区X街常教社区新民股份合作社,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被上诉人与《顺德市X镇新民股份合作社农业经济承包合同书》中的发包方到底是什么关系,而且该证据实质上只是证实被上诉人自己的名称问题,但对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本案诉争的鱼塘即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街新民上天和鱼塘的处分权及是否有权将该鱼塘进行发包是没有提供任何某据加以证实,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据证实其是本案诉争鱼塘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这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被上诉人在法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一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被驳回其起诉的不利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明显违反法律程序,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二、上诉人于1999年所签订的编号为新字第X号《顺德市X镇新民股份合作社农业经济承包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承包期间至2004年12月30日止才是上诉人与顺德区X镇新民管理区新民股份合作社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于1999年所签订的编号为新字第X号《顺德市X镇新民股份合作社农业经济承包合同书》是由原顺德市X镇新民管理区新民股份合作社起草并提供给上诉人的,而且是明确写明鱼塘的承包期限是计至2004年12月30日止,并且是经过原顺德市X村股份合同管理处的监证,这依法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被上诉人却一直以存在笔误为由,认为鱼塘的承包期限是五年,应计至2003年12月30日止,而非合同中所书写的鱼塘的承包期限计至2004年12月30日止,当中存在两个问题:第一,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合同书中的发包方即原顺德市X镇新民管理区新民股份合作社的关系,由于合同书是由原顺德市X镇新民管理区新民股份合作社起草并提供给上诉人的,合同书所书写的承包期限计至2004年12月30日是否属于笔误,不应由被上诉人进行确认,其确认依法不应具有任何某律效力。第二,虽然被上诉人一直强调按承包合同的起算时间是1999年1月1日计算五年的承包日期,合同的终止日期应是2003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亦依据合同中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认定是被上诉人于1999年1月1日将该鱼塘交由上诉人承包,但根据该合同书中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是原顺德市X镇新民管理区新民股份合作社保证于1999年1月1日将该承包鱼塘交由被上诉人进行开耕,事实上上诉人与原顺德市X镇新民管理区新民股份合作社签订该承包合同的时间是1999年2月11日,监证机关进行监证的时间是1999年3月3日,可见如原顺德市X镇新民管理区新民股份合作社于1999年1月1日已将该鱼塘交由被上诉人进行开耕,则该承包合同书中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是根本没有任何某义,故一审法院认定是被上诉人于1999年1月1日将该鱼塘交由上诉人承包是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原顺德市X镇新民管理区新民股份合作社是否按合同中的约定依约履行,其实际交付鱼塘的日期到底是什么时侯应由原顺德市X镇新民管理区新民股份合作社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某据证实并且上诉人亦没有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与原顺德市X镇新民管理区新民股份合作社“签订合同时对承包期限的真实意思是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0日止,为期五年”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三、上诉人于1999年所签订的编号为新字第X号《顺德市X镇新民股份合作社农业经济承包合同书》是由原顺德市X镇新民管理区新民股份合作社起草并提供给上诉人的,属于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根据合同书中第二条的约定“承包期限:从99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为期五年0月。”按照通常理解会出现两种解释:第一,“承包期限:从99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为期五年0月。”第二,“承包期限:从99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为期共六年0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作出不利于原顺德市X镇新民管理区新民股份合作社的解释,即应按第二种解释进行认定。而且该合同是由原顺德市X镇新民管理区新民股份合作社书写并提供的,不论是合同书是“2004年12月30日”还是“五年”出现笔误,这过错均是原顺德市X镇新民管理区新民股份合作社所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并且原顺德市X镇新民管理区新民股份合作社在上诉人签订该合同书时只是明确告知上诉人合同终止是2004年12月30日是,上诉人亦依据合同书中所书写的承包合同的终止时间2004年12月30日来安排生产,上诉人已在该鱼塘投入了大量的鱼苗,由于未来四、五个月的时间是鱼苗的高压期,如在这段时间进行清塘,对上诉人将会造成重大的损失,致使上诉人血本无归。如由于原顺德市X镇新民管理区新民股份合作社本身的过错而致使上诉人遭受重大损失,这对上诉人来说是完全不公平的。四、依据上诉人与原顺德市X镇新民管理区新民股份合作社于1999年所重签订的《顺德市X镇新民股份合作社农业经济承包合同书》,明确写明承包合同的期限是计至2004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并且根据该合同书中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每年的承包款是在当年6月30日前缴交当年承包款的50%即人民币3000元,其余部分在当年12月20日前交清,即2004年12月30日前付清。由于被上诉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因此上诉人是没有义务提前履行的。一审法院判令要求上诉人支付2000元违约金是没有任何某理合法依据的。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包款的交纳是按照承包合同进行的,被上诉人在如此长的时间内都没有发现合同的错误是难以想象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撤销权的期间,其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权利已经灭失了,不应再主张。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街常教社区新民股份合作社答辩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被上诉人名称的不同是由于行政区域的变更所造成,且上诉人在一审亦无异议,是不需要举证的。三、上诉人主张承包合同是格式合同是不正确的,本案的合同不是格式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是一个格式条款,上诉人所称的撤销权应当从被上诉人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计算,我方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定期间。四、合同的日期是1999年2月签订,但实际上在1998年年底我们已经将鱼塘实际移交给对方了。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街常教社区新民股份合作社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1、顺德区伦教规划国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内容为“位于伦教街道办事处原新民村上天和的农业用地,属原新民村行政辖区内的土地,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文件(粤国土资(地籍)字)[2003]X号]的精神,原区规划国土局对全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试点登记发证,目前伦教街道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正在进行中,故上列土地所有权证仍未发出。新民股份合作社对上述土地有发包权。特此证明。”被上诉人以此证明其具有发包权。2、顺德区X街X组织与纪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内容为“由于顺德已撤市建区,伦教已撤镇X村深化体制改革的需要,故前顺德市X镇X村股份合作社,与现时佛山市顺德区X街常教社区新民股份合作社,所启用的公章是同一个单位。”被上诉人以此证明两个主体实际上是一个主体,并认为顺德市改变为顺德区这一事实,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不需要我方证明的。上诉人梁某某质证认为:一、上述证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二、鱼塘的所有权的权属证书没有发出时,在所有权尚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对方是据何某行发包的这些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街常教社区新民股份合作社是针对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过程中对其主体资格及发包权的异议而提出上述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和具有发包权的,且由于行政区域的调整而引起被上诉人名称的变更是一个公知的客观事实,上述证据是一个公知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争议土地的发包权及讼争土地承包期间的截止日期应如何某定的问题。

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争议土地发包权的问题。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在于1999年1月1日签订农业经济承包合同书时对被上诉人的发包资格是无异议的,在其后的承包期间内其亦未对被上诉人的发包资格提出任何某议,则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于本案二审期间就发包资格提出的异议进行的举证,应当视为对对方主张的一种反驳。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发包权的事实及其名称变更的客观真实性。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适格主体、不享有发包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讼争土地承包期间的截止日期应如何某定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新字第X号《顺德市X镇新民股份合作社农业经济承包合同书》第二条中注明“承包期限:从99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为期五年0月”。虽然该条写明合同至2004年12月30日止,但其与本条后半句“为期五年0月”的字样相矛盾。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注明“共向甲方缴交承包款叁万0仟0佰0拾0元,其中第一年至第二年每年缴交6000元。……第三年至第四五年每年缴交6000元……”。则表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承包合同的期限共五年,而不是如上诉人所称的合同承包期限共六年。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中“补偿标准如下:承包第一年征用:补偿6000元,第二年:补偿6000元,第三年:补偿6000元,第四年:补偿6000元,第五年:补偿6000元。”的字样也能够与五年的承包合同期间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新字第X号《顺德市X镇新民股份合作社农业经济承包合同书》第二条中“至2004年12月30日止”的字样确系笔误,上诉人关于承包合同期应至2004年12月30日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退还承包的鱼塘,上诉人未予退还,依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所请求的违约金2000元,实际上是上诉人仍对所承包的鱼塘继续进行耕种的应缴交的承包费用,该违约金的数额没有超出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4)项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无须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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