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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因与被告(略)、范某、刘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略),湖南(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范某,男,1967年3月6出生日,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喻某因与被告(略)(以下简称“(略)”)、范某、刘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景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喻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略)、被告(略)委托代理人傅(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2009年7月9日,(略)向喻某借款200万元,同日,出具借条,喻某于当日向(略)指定账户汇入200万元。2010年1月20日,喻某与(略)、范某、刘某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略)、范某、刘某于2010年3月10前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011年1月29日,范某书面承诺2011年2月底还款。在此期间,喻某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略)、范某、刘某共同偿还喻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略)元(该利息从2009年7月9日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2年3月10日止);2、(略)、范某、刘某向喻某偿还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其实际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

被告(略)辩称:(略)与喻某未签订借款协议,借条及还款协议书都未约定利息,故喻某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倍利息没有依据,按合同法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能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被告范某、刘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略)向喻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喻某同志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此款请汇入湖南东凯工贸有限公司开户行长沙银行德宇支行账号:(略)”。同日,喻某通过湖南省沱龙峡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略)指定账户(即(略)账号)汇款200万元。2010年1月20日,喻某与(略)、范某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略)向喻某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债务人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每日按未归还金额的0.16%支付违约金,2009年10月9-2010年3月10日止的约定违约金为48万元;还款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前还清所有本金、违约金及利息;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每天支付违约金;(略)到期未归还上述借款,范某对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还清与本合同有关的本金、利息等全部款项为止。(略)、范某分别以债务人身份在该份协议上加盖公章或签字。2011年1月29日,范某向喻某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其内容如下:“原在喻某先生的借款现承诺在2011年2月底之前归还一仟万元整,余款再协商解决。余款(1994万元)至2008.10.24—2010.1.20日期间借款共计本息为2994万元整”。之后,喻某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范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书》、《银行进账单》、《承诺书》、《情况说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略)向喻某出具借条之日起,喻某与(略)之间即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所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喻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略)和范某未按约定履行全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喻某与范某、(略)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喻某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喻某要求(略)、范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略)关于利息计算过高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范某的该笔债务是发生在其与刘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应依法对范某个人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喻某要求刘某对范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略)、范某向原告喻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略)、范某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喻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

以上,限被告(略)、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略)、范某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刘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范某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32744元,减半收取16372元,由被告(略)、范某负担,被告刘某对被告范某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景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娱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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