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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2010年10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2月2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陆川县X村“毛桃冲”路边,乘人不备,盗得一辆重庆嘉陵牌x型轻便摩托车(经查,车主为肖××,发动机号为:x(略),车架号为:x(略))。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返还失主。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1045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失主的陈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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