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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倒卖车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倒卖车票于2009年4月6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系投案自首),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在杭州市西湖区X镇X街“某某鞋店”,以每张火车票加价人民币10元的价格,将二张2010年1月15日杭州至贵阳的K539次火车票出售给旅客吕某某,二张火车票的票面价值合计人民币43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0年1月20日10时许,在“某某鞋店”内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用于倒卖的有效火车票110张,票面价值总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同日12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缴获的火车票,经公安机关做退票处理后,得退票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火车票复制件、情况说明、订票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警俞之旦的证言,证人吕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高价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铁路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火车票退票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九十六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恒

书记员韩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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