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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圣蓝丹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津帮威碱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8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州市圣蓝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金来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津帮威碱厂,住所地:南皮县X乡X村。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再新、汪某某,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圣蓝丹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3)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3年5月2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50吨规格型号为60%土1%的碱。单价为1200元/吨;6月2日至6月9日到达黄某港;货到广州一周内,如无异议承付全部货款,如到期不能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加三成计收;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3日至2003年6月30日。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2、2003年6月7日,被上诉人依上诉人的指定将货物运抵增城市新塘亚太新城仓库。上诉人验收时发现被上诉人供应的片碱50吨中有5吨的纯度为57.6%,达不到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要求。上诉人收取该批片碱后于同月8日被他人取走。3、2003年6月1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定协议书一份,约定:2003年5月30日发给上诉人50吨片碱,其中有5吨57.6%×1150=5750元、45T×1200=(略)元,合计货款(略)元,经双方协商: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到6月19日前暂付现金(略)元,另有收款收据:余款经协商到6月30日前承兑,如到期不能承兑,被上诉人拿货款余额总数的违约金按合同法执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该司的公章。4、庭审中,上诉人出具2003年6月20日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无被上诉人的签章。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略)元及违约金,并赔偿被上诉人为追讨债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659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现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略)元的事实,有经上诉人盖章确认的2003年6月16日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略)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抗辩应按2003年6月20日协议内容履行,但因该协议只是由上诉人单方出具,而无被上诉人的认可,对该抗辩不予采纳。上诉人抗辩其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后,已明确表态拒收此批货物,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但根据上诉人于2003年6月16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协议,可以印证上诉人当时已收取被上诉人片碱的事实及双方对未达合同约定要求的片碱达成协议,因此,双方应按此协议履行,现上诉人以质量异议拒付货款欠理,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追讨债务而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拖欠货款的行为而致使被上诉人为追款而作出不必要的差旅费支出,上诉人应承担此部分款项,但差旅费应按被上诉人前来原审法院诉讼需交通费及参照《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付四天伙食费,一天住宿费,其中交通费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许昌至广州硬卧146元票价一人次计付来回程共292元,四天伙食费120元,住宿费90元,共计50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上诉人广州市圣蓝丹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南皮县津帮威碱厂(略)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4.425‰的1.3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其中(略)元从2003年6月19日起计付,(略)元从2003年6月30日起计付)。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上诉人广州市圣蓝丹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南皮县津帮威碱厂502元差旅费。三、驳回被上诉人南皮县津帮威碱厂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75元,由被上诉人南皮县津帮威碱厂负担123元,上诉人广州市圣蓝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52元。被上诉人预交的受理费超出其负担部分2152元不予退回,由上诉人在上述判决还款期限内给付被上诉人。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按2003年6月16日协议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3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未能按2003年5月23日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协商签订的,由于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货物的数量和规格,双方既未对货物的数量和规格验收。虽有上诉人签章,但该协议并无被上诉人签章确认,被上诉人的代表既未签名,亦未有被上诉人的授权。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2003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是保证金,而非货款。上诉人依据2003年6月20日的协议,付给被上诉人的5000是该协议履行的保证金,原判决认定为货款显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支付货款时,以协议的形式确认货物的所有权,符合法律、法规对此作出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事实上上诉人己履行了该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亦已接受。因此,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三、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差旅费,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到广州参与诉讼。原审判决却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南皮县津帮威碱厂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于2003年6月2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2003年6月16日双方对货款以协议的形式作出确认,上诉人在该协议书上签章交被上诉人持有,则该协议书对上诉人产生效力,上诉人应依该协议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未在6月16日协议上签章协议书无效的问题,该协议的内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付款承诺,为上诉人设定义务,而赋予被上诉人权利,则被上诉人是否在协议上签名不影响协议对上诉人的约束力。上诉人要求按2003年6月20日的协议书履行并称所付的5000元为该协议书中所称的保证金的问题,6月20日的协议变更了6月16日的协议内容,但上诉人未将6月16日的协议收回,而且被上诉人亦未在6月20日的协议上签章,不能确认6月20日的协议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上诉人于当日支付的5000元,只能视为数额上与6月20日协议上所述保证金存在巧合,不能据此认定6月20日的协议书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圣蓝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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