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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基建物资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一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基建物资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勇明,福州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一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X号。

负责人:孙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江,至理(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花明,至理(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长城大酒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福建建德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快安投资区X村马安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福建省德泰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省基建物资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基建房地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一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五一工行)、原审被告福建长城大酒店(以下简称长城大酒店)、福建建德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公司)、福建省德泰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2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第一营业部(后更名为五一工行,以下简称福州工行营业部)与长城大酒店、建德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福州工行营业部向长城大酒店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3年2月23日至同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1098‰,建德公司为长城大酒店借款提供担保,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福州工行营业部于同年2月25日发放了该笔贷款。1995年8月28日,福州工行营业部又与长城大酒店、基建房地产公司“晋东花园”工程指挥部签订一份编号为(略)号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福州工行营业部向长城大酒店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期限自1995年9月1日至1996年8月31日,月利率为1134‰。“晋东花园”工程指挥部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已完成在建工程建筑面积1980平方米及1#2#4#楼桩基工程。基建房地产公司也在该份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年9月4日,上述三方又签订一份榕房押字第(略)号在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并于同日到福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鉴证手续。“晋东花园”工程指挥部及基建房地产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年9月29日,福州工行营业部向长城大酒店发放了该笔贷款。1995年9月26日,福州工行营业部又与长城大酒店、德泰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略)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福州工行营业部贷给长城大酒店人民币1080万元,期限自1995年9月27日至1996年6月15日,月利率为1206‰,德泰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9月29日,福州工行营业部又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

1997年2月17日,福州工行营业部向长城大酒店发出三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上述三笔贷款,长城大酒店在三份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同年4月22日,长城大酒店归还第一笔贷款210万元。同年10月10日,福州工行营业部又向建德公司、德泰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因长城大酒店未偿付其他款项,福州工行营业部于1998年5月21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长城大酒店偿付借款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1991年10月7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福建省总队(以下简称武警福建总队)与新加坡建荣私人有限公司李某某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武警福建总队将福建安华大厦(后更名为长城大酒店)发包给李某某经营,承包期为15年。1997年9月1日,武警福建总队企业管理局与新加坡建荣私人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终止原承包经营协议,同时约定,李某某承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及债权债务由李某某负责,李某某以长城大酒店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与武警福建总队无关。

1996年5月31日,武警福建总队后勤部前往福州工行营业部了解外商承包期间长城大酒店在福州工行营业部的贷款情况,该营业部副主任李某仁在原件上签注了“我行贷款给长城酒店只体现500万元,其余贷款体现在建荣集团,而且500万元贷款到期日1996年6月16日,到期后我们将贷款转到建荣集团”的字样,并加盖了该部信贷科的公章。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在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李某某虽不是长城大酒店法定代表人,但借款合同是以长城大酒店名义签订,并加盖了公章,福州工行营业部将款发放给了长城大酒店,李某仁虽签注了意见,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此后福州工行营业部仍向长城大酒店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表明福州工行营业部已否认了李某仁的意见,长城大酒店在回执上盖章,对通知书内容无异议,因此,长城大酒店对尚欠本息应承担还款责任。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武警福建总队与李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根据有关协议另行向承包人起诉。建德公司、德泰公司自愿为长城大酒店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建房地产公司在抵押借款合同、在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盖章,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鉴证手续,福州工行营业部有权以基建房地产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院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判决:一、福州工行营业部与长城大酒店、建德公司、德泰公司、基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及在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长城大酒店偿还福州工行营业部贷款本息15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三、建德公司对长城大酒店尚欠贷款本金90万元及有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泰公司对长城大酒店尚欠贷款本金10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四、基建房地产公司对长城大酒店尚欠本息4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福州工行营业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诉讼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长城大酒店承担。

基建房地产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晋东花园”工程指挥部不是基建房地产公司的授权机构,也不是下属单位,而是基建房地产公司与长城大酒店以联营方式产生的非法人联营体,无权对基建房地产公司的财产作出处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建工程抵押必须经过有关机构的评估及确认,必须与在建工程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而本案的抵押合同及抵押鉴证均未完成以上法定抵押登记,依法应认定该在建工程抵押无效。五一支行答辩称,本案(略)号合同签订及抵押鉴证时,基建房地产公司均以抵押人身份在合同上盖章,表明抵押人意思表示真实,抵押关系应认定为有效。抵押借款合同签订于1995年8月28日,于同年9月4日办理抵押鉴证,该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实施之前,应当认定为有效。长城大酒店、建德公司、德泰公司二审中未作陈某。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及在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长城大酒店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福州工行营业部也按约定向长城大酒店发放了贷款,福州工行营业部与长城大酒店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长城大酒店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判令长城大酒店对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建德公司、德泰公司为长城大酒店借款提供担保,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其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建房地产公司在抵押借款合同及在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上盖章,表明其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抵押已办理了抵押鉴证手续,该抵押担保应认定为有效,房地产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该抵押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实施之前,上诉人以上述法律和办法为根据主张应认定抵押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一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基建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基建房地产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徐瑞柏

审判员于松波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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