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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大专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6月2日向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欲辞退在长沙市X镇盛湘龙玻璃厂食堂做事的任某某,引起任某某的不满。2011年5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该厂食堂吃饭时,被害人任某某用手打翻其盛菜的瓦钵子,被告人马某遂用瓷盘子将被害人任某某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6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支付被害人任某某医疗费10500元,后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再赔偿21500元,获得被害人任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经过、调解协议,被害人收条与请求被告,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不能冷静处理与他人所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激化矛盾,存在过错,均可酌情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马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被告人马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帮教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策成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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