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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又名詹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09年1月20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4月28日被湖南省望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望城县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占某伙同程某某、“木某”(均另案处理)驾驶从抚州市“南昌公交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来的,车牌号为赣x黑色现代悦动轿车至长沙市X村阳光晶城小区项目部,由程某某和“木某”负责在车上望风,被告人占某用划笔将被害人邓某乙停放在该项目部坪内的车牌号为湘x黑色本田CRV轿车副驾驶位的车窗玻璃砸烂,从该车前排手刹处盗得1个褐色挎包,包内有1台摩托罗拉x手机、现金人民币500元等物。案发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25元。

2、2010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占某伙同程某某驾驶从抚州市“南昌公交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来的,车牌号为赣x的“福特蒙迪欧致胜”轿车至长沙市X区四方坪德雅路先福安置小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小区A-X栋前路边的车牌号为京x的“日产天籁”轿车驾驶室车门撬开,从副驾驶前的储物箱内盗得黄某皮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德国产红酒(品牌不详)两瓶。

2012年2月3日被告人占某的家属向本院退赔赃款101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邓某乙、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吴某、邓某乙、曹某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照片,租赁合同,作案车辆行驶证,作案车辆GPS行驶轨迹示意图及笔录,吴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占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车辆GPS行驶轨迹比对情况相关说明及图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占某的供述及辩解,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以非法占某为目的,采用在居住地租赁出租汽车到异地作案的方式,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占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占某与同案人有商量、有分工,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占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向本院已退赔赃款,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立

审判员彭勇献

人民陪审员胡涛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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