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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3日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伙同万某(另案处理)于2011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3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经价格证明,被盗三台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488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万某携带液压剪等工具在长沙市X区X街道家居养老服务中心,由万某望风,朱某用液压剪剪断电动车锁,盗得被害人袁某的轻捷牌电动车,销赃得款620元。

经价格证明,该电动车价值1885元。

2、2011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万某在长沙市X区X路X号门口,由朱某望风,万某将被害人唐某某的1台狮龙牌电动车推离现场,交给朱某。朱某销赃后得款500元,分给万某100元。

经价格证明,该电动车价值1548元。

3、2011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万某在长沙市X区X街X号,由万某望风,朱某用液压剪剪断电动车锁,盗得被害人尹某的意保捷电动车1台,交由万某推离现场,万某在推车离开现场后被抓获。

经价格证明,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尹某、袁某、唐某某的陈述,同案万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李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购买凭证,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证明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盗窃和销赃,分得赃款,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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