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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徽霍邱县临水玉泉酒厂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X镇。

法定代表人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田某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2月15日,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体禹、王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临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金临水福”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于2004年2月24日由田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05年9月7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在法定期限内,临水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金临水福”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8年7月21日,临水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略)号“金临水福”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临水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田某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商标“金临水福”,临水公司的第X号“临水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汉字“临水”由于某被消费者认知和呼叫并加以记忆,为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二者相比较,被异议商标虽由四个汉字组成,而引证商标一汉字部分由两个汉字“临水”组成,但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且“金临水福”并未形成特定含义,在“临水”为一地名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在前后分别加上日常用语中比较常见的“金”、“福”二字,并未使得“金临水福”产生足以区别于“临水”的含义。普通消费者见到被异议商标时,容易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产生联系,或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是引证商标一的系列商标,从而混淆二者所指代的生产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商标在整体含义上未产生显著区别,构成近似,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田某认为临水是地名,引证商标一作为地名商标本身显著性很弱,故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应当是图形而不是文字本身,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田某还认为被异议商标经其使用多年,无证据表明已经或者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田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1、第X号裁定将被异议商标“金临水福”中的“金”、“福”二字认定为用于某类商品上的常见修饰用语没有事实依据。2、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首先进行整体比对,不应将商标人为刻意分割成几个不同的部分,就相应部分进行比对。第X号裁定自始至终未对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依法进行整体比对。3、第X号裁定虽然对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进行了要部比对,但对要部的把握和判断缺乏事实依据。(1)将“临水”认定为被异议商标的要部错误。“金临水福”属于某创性词汇,本身并没有特殊含义,与商品或服务也没有联系,具有绝对的显著性,而且在字体、大小等各方面完全相同,按照普通消费者的认读习惯,在该商标不对“临水”突出使用或者引证商标一不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不会将其拆分成“金”、“临水”、“福”三个部分来认读,而会作为一个整体认读。第X号裁定以被异议商标“金临水福”中“金”、“福”二字为用于某类商品上的常见修饰用语显著性较弱为由,强行将被异议商标中的“临水”拆分出来并将其认定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一方面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认读习惯,另一方面也与商标的实际注册情况不符。(2)将“临水”认定为引证商标一的要部错误。引证商标一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外部为一圆环,内部是一口井,“临水”二字印在井的侧面。其中井的轮廓为粗黑线,井口为黑色,井的左侧面多半为黑色,井的右侧面全部为黑色,在整个商标图案中井图案所占比例极大,几乎充满整个圆环,井的轮廓、形象非常鲜明;“临水”二字仅位于某的一个侧面中,字体小,字迹非常模糊,稍不注意很容易被忽略掉,临水二字给人留下的印象还不如圆环的印象深刻。综上,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应该为井。4、第X号裁定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缺乏事实依据。临水公司提供的有关引证商标一知名度的证据,在行政程序和一审程序中均未提供原件,二审阶段虽然提供了证据原件,但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明确提出异议,该证据不应被采纳。此外,相关广告发布合同或明确不针对引证商标一,或不能证明针对引证商标一,与本案并无关联。5、商标的核心价值在于某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商标是否近似应作客观对比,申请注册人的恶意不应该作为认定商标近似考虑的因素,不能因为申请注册人的恶意而将本来不近似的商标认定为近似,认定近似只能限于某体外观相似和易于某成混淆误认两个标准和要素。第X号裁定将田某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作为认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近似考虑的因素,没有法律依据。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主体应为相关公众,判断标准为整体结构相似和足以造成混淆误认,判断的原则为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标准、整体对比-要部对比-隔离对比标准以及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标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整体比对不构成近似,要部比对也不构成近似,即使将被异议商标文字和引证商标一中的非主要识别部分“临水”文字进行比对,也不构成近似;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普通公众难以将“临水”从“金临水福”中识别出来并将其作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临水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8月10日,霍邱县临水酒厂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含酒精)”商品上。1983年7月5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后经核准,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徽省霍邱县临水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3年7月4日。2004年6月28日,引证商标一经核准,转让给临水公司。

引证商标一(略)

2004年7月29日,临水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金临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青稞酒、果酒(含酒精)、白某、清酒、葡某、酒(利口酒)、米酒、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某”等商品上。经核准,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

2004年2月24日,田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烧酒、葡某、酒(饮料)、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黄酒、食用酒精、开胃酒、汽酒”等商品上。2005年9月7日,被异议商标获初步审定并公告。

被异议商标(略)

在法定期限内,临水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8年6月13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临水公司引证于某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临水及图”商标未构成近似,临水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7月21日,临水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一、“临水”是临水公司注册使用多年的酒类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临水公司先后在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临水福”商标及其他系列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文字“临水”,“金”、“福”仅起修饰作用,未使原有含义发生改变,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金临水”商标经临水公司大量的推广、宣传,己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田某与临水公司同处一地,对其知名度理应知晓,田某在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与“金临水”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构成对临水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临水公司对“临水”享有字号权,对“金临水”产品包装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临水公司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田某明知临水公司及其商标,且一直针对临水公司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并受到行政机关的查处并判刑,其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必将导致消费者混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临水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临水公司来历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2.相关荣誉证书复印件:1988年12月27日,由食品博览会奖审定委员会颁发的两份《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获奖证书》,该证书分别载明“安徽省霍丘县临水酒厂生产的临水牌55°临水玉泉酒参加一九八八年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名、特、优、新产品的评选,经审定授予博览会银奖”、“安徽省霍丘县临水酒厂生产的泉牌38°临水玉泉参加一九八八年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名、特、优、新产品的评选,经审定授予博览会铜奖”;

3.部分广告协议书复印件;

4.临水公司“临水”系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5.临水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6.部分户外广告照片复印件;

7.国家检验抽查检验报告;

8.田某使用“金临水福”的产品包装图片、相关部门对其进行查处的资料、相关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产品包装实物2件。

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因此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指的是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是基于某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的立法目的。临水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的理由实质上仍属于某护临水公司商标权等私权利的范畴,不属于某条款规定的内涵范畴。引证商标二由临水公司于2004年7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某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期晚于某异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权利障碍。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某点一。被异议商标“金临水福”中的“金”、“福”二字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用于某类商品上为常见修饰用语,显著性较弱,故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为“临水”,其与引证商标一“临水及图”中的主要识读、记忆部分即“临水”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在整体含义上亦未产生显著区别,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加之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临水公司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一系列以“临水”为主体识别文字的商标,且田某与临水公司同处一地,对临水公司“临水”系列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某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以为商品来源相同或相关,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某点二。临水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之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9日,晚于某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鉴于某水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于某类商品上使用“金临水”商标已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己在酒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关于某异议商标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临水公司的在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临水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田某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田某对临水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知名度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存有异议。

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田某对临水公司提交的《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获奖证书》原件持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中“临水牌55°”、“泉牌38°”部分有粘贴涂改痕迹,因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此,临水公司提交了安徽大辞典编纂委员会编著、上海辞书出版社X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安徽大辞典》(书号:x-X-X-9/K•38)的原件,对两份《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获奖证书》的证明力予以补强。《安徽大辞典》第34页“霍邱县”词条中载明:“55度‘临水牌’玉泉酒、38度‘泉字牌’玉泉酒、55度松滋液酒,在1988年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上分获银牌奖和铜牌奖。”

另查,霍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霍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4月13日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安徽省霍邱县临水酒厂已在我局设立登记,后于2003年3月31日依法变更为安徽省霍邱县中华玉泉酒厂,其霍邱县临水酒厂知识产权同时归属于某徽省霍邱县中华玉泉酒厂。2003年12月30日,安徽省霍邱县中华玉泉酒厂被北京金六福酒业收购,并由北京金六福酒业重新设立登记,于2004年1月16日核准注册,其名称为安徽省临水酒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注册证及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当事人在异议复审及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田某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因此,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某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根据《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获奖证书》和《安徽大辞典》的相关记载可知,安徽省霍邱县临水酒厂生产的“临水牌55°临水玉泉酒”于1988年即已获得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银奖,虽然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获得该荣誉的“临水牌”商标就是本案中的引证商标一,但由此可知,作为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临水”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而容易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记忆。由同一商标权人即安徽省霍邱县临水酒厂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虽然其本身为图文组合商标、“临水”二字标注在占整个商标标志较大比例的井图形之上,但是,一方面,对于某国相关公众而言,汉字较之于某形更易于某别和呼叫;另一方面,“临水”商标基于某既有的较高知名度也更容易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记忆,因此,“临水”文字部分构成了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在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与否进行判断时,应当以“临水”文字部分为主要比对内容。同样,基于“临水”商标在酒类商品上所具有的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在对被异议商标进行识别时,也更容易将其中的“临水”二字与其前后的“金”、“福”二字加以区分和识别,因此,“临水”二字也构成了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部分完全相同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于某类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田某虽然提出《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获奖证书》证据原件存在粘贴涂改之处,进而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在公开出版发行的《安徽大辞典》的相关条目内容予以佐证而田某又无任何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获奖证书》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在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临水”在酒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田某关于某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相关比对方法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某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应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某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标标识混淆的可能性。因此,第X号裁定将田某与临水公司同处一地、对临水公司“临水”系列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作为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与否的考虑因素,并无不当。田某关于某应将申请注册人的恶意作为认定商标近似的考虑因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田某的各项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田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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