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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

被告姚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姚某丙,男,系被告姚某乙之弟。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原告姚某甲2005年与前妻离婚后,于2007年经人介绍,与因其前恋人要和她人结婚的被告姚某乙相识,不到1个月的时间,原、被告即于200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姚某甲丙。被告姚某乙与前恋人的妹妹关系密切,原告姚某甲担心被告姚某乙会与前恋人藕断丝连,多次提醒被告姚某乙注意,不要为此影响夫妻感情。果不出所料,在小孩出生不到3个月,被告姚某乙的爷爷去世,被告姚某乙的前恋人竟然前来吊唁。被告姚某乙不但不避嫌,还直接用原告姚某甲的手机与其前恋人通话,原告姚某甲非常气愤,夺下手机即与被告姚某乙发生争吵,被告姚某乙又抢过手机对其前恋人说“不要理原告姚某甲”。当晚,原、被告为此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姚某乙将小孩交给原告姚某甲后回到娘家。次日,被告姚某乙前往深圳。2个月后,被告姚某乙患病住院,原告姚某甲应邀到长沙某医院照料被告姚某乙。原告姚某甲因要回家筹钱给被告姚某乙治病,就让被告姚某乙的母亲及姐姐照料被告。不料,被告姚某乙却要其前恋人的妹妹来照料,原告姚某甲气愤地回家了。2009年3月,原告姚某甲在被告姚某乙家玩,让被告姚某乙去买包烟,被告姚某乙对此置之不理,原告姚某甲生气离去,与被告姚某乙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7月,原告姚某甲的嫂子去世后不到10日,原告姚某甲的母亲又接着去世,为给母亲尽孝,原告姚某甲下跪要求被告姚某乙给原告姚某甲的母亲戴孝,被告姚某乙竟以跳河自杀相威胁,拒不同意。自从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姚某乙一直霸占婚生小孩,不让原告姚某甲看望。2010年10月,被告姚某乙发现原告姚某甲与小孩亲近后,就用红油漆泼原告的车;2011年4月,被告发现原告在小孩就读的幼儿园看了小孩后,就用石头将原告车的挡风玻璃砸毁。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姚某甲丙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姚某乙辩称:原告姚某甲所诉不实,被告姚某乙不同意离婚。2006年的上半年,原告姚某甲开始托媒人前来说媒,要追求被告姚某乙,因为原告姚某甲在某镇的名声不好,被告姚某乙一直没有同意。后来,经原告姚某甲多次追求,被告姚某乙才与原告姚某甲交往。在此之前,被告姚某乙有过恋爱史,并与前恋人的妹妹关系很好。原、被告结婚后,在宜章县X村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一套住房,原告姚某甲只是支付了房子首付中的1万元,其它首付款及以后的供房款均由被告姚某乙向亲人特别是弟弟所借。2008年4月,原告姚某甲因非法开矿被刑事拘留,为能让其早点被释放出来,被告姚某乙为此向亲人借款18万元,全部用在原告姚某甲身上,至今仍没有偿还。被告姚某乙没有与前恋人藕断丝连,只是有联系,并没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9年,被告姚某乙被确诊为宫颈癌,手术后2天原告姚某甲不让被告姚某乙吃东西;在长沙住院期间原告姚某甲也不到医院照料被告。2009年6月,原告姚某甲患胃炎住院,被告姚某乙每天前去照料,原告仍不领情,还嫌被告去得太晚。在与原告姚某甲分居后,被告姚某乙及儿子一直住在被告的娘家,原告姚某甲一直不去看望,也不支付小孩生活费。原告姚某甲知道小孩就读的幼儿园后,强行将小孩从幼儿园带走,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姚某乙才将油漆泼在其车上。被告姚某乙已经患宫颈癌,子宫被切除,现在仍在继续治疗,特别需要原告姚某甲的照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也没有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系再婚,其与前妻未生育小孩。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姚某甲丙。原告姚某甲因怀疑被告姚某乙与其前男友藕断丝连,时刻提防被告姚某乙,不但不同意被告姚某乙与其前男友有任何联系,就是在被告姚某乙与其前男友的妹妹有密切来往也感到十分不悦。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原告姚某甲因刑事案件被羁押在看守所,为此用去相关费用18万元。2009年3月,原告姚某甲要被告姚某乙去买烟未成,生气离去便与被告姚某乙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月13日,被告姚某乙被诊断患宫颈癌,子宫被切除。原、被告的夫妻财产有在宜章县X村的住房一套(按揭购买,首付原、被告共同支付,月供被告姚某乙支付)。被告姚某乙为证实因原告姚某甲被羁押花费、被告姚某乙患病治疗所欠夫妻共同债务,提供有借款人为姚某乙的借据复印件8张,金额289000元,原告姚某甲对此不予认可。未查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姚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姚某乙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姚某乙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姚某甲并没有提供。原、被告虽然从2009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但原、被告分居生活的原因并非为“夫妻感情不和”。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姚某甲要求与被告姚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甲要求与被告姚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树国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拾金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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