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宁某诉柳州市公安局柳东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以下简称城中分局)。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知然。

委托代理人某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公安局柳东派出所(以下简称柳东派出所)。

诉讼代表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波。

委托代理人某时梅。

上诉人某某因诉城中分局、柳东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某法院(2011)城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被上诉人某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某知然、苏方,被上诉人某东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某波、蒋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柳东派出所属城中分局行政管辖。2011年7月18日,柳东派出所接到柳州市X区选举委员会的书面报案,称宁某在人某代表选举期间有拉票贿选、破坏选举的嫌疑。2011年7月26日13:30,柳东派出所办案民警出示了传唤证,将宁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同日,柳东派出所办理了延长询问时限的审批手续,将询问时间延长至2011年7月27日10:30。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31日,柳东派出所分别对张钦润、陈某、吕某芬、黄某某、林亚柳进行询问,并调取了毛家饭店2011年7月14日的订餐记录及井岗山包厢的点菜单,证实了宁某为达到当选柳州市X区人某代表的目的,以出钱委托他人某部分村民于2011年7月14日在毛家饭店井岗山包厢吃饭拉选票的方式,破坏选举秩序的事实。据此,柳东派出所拟对宁某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由于多方寻找无法找到宁某,2011年8月5日,柳东派出所在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及柳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张贴公告,准备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宁某。在办案民警准备在宁某家门口张贴公告时,恰遇宁某从家中出来,办案民警出示了传唤证,将宁某传唤至柳东派出所。在柳东派出所内,办案民警告知宁某拟对其作出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宁某有权进行陈某和申辩。宁某明确表示不提出陈某和申辩,并在告知笔录最末一行上签名。同日,柳东派出所向宁某送达了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宁某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宁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某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柳东派出所具备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某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某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在本案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柳东派出所,而不是城中分局,因此城中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宁某要求城中分局承担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对于宁某认为柳东派出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程序上存在违法的几个问题的认定:1、宁某认为柳东派出所办案民警对其进行传唤时没有出示警官证。从查明的事实看,宁某在被传唤时并未提出异议,并且也跟随柳东派出所的办案民警回到柳东派出所内接受询问,应当视为办案民警已向宁某出示了警官证,宁某在对办案民警的身份无异议的情况下才跟随民警回派出所。因此,对宁某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宁某2011年7月26日13:30日被传唤至派出所,至2011年7月27日10:30离开,虽然超过了八小时,但按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行为,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所以宁某所涉嫌的行为有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因此,柳东派出所认为该案情况复杂且办理了延长询问时限的审批手续,对宁某的询问时间虽超过八小时但并未超过二十四小时,程序并不违法。另外,《中华人某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公安机关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某次数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柳东派出所在2011年8月5日第二次传唤宁某也未违反程序规定。2、宁某认为柳东派出所在2011年8月5日当天同一时间送达处罚决定书、处罚告知书、公安处罚告知公告、制作询问笔录,剥夺了其陈某和申辩的权利。从查明的事实看,柳东派出所在张贴告知公告的时候遇见宁某,并且将宁某传唤至派出所内当面告知了拟即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柳东派出所并未对宁某适用公告告知的方式,而是适用了当面告知的方式。在制作告知笔录的过程中,宁某在笔录的最末一行签名,应当视为宁某认可该笔录与其陈某的内容一致之后才签名。从笔录的内容看,宁某明确表示不提出陈某和申辩,并非柳东派出所剥夺了宁某陈某和申辩的权利。宁某认为其在签名时笔录的问答部分是空白的,但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在笔录上注明其要求陈某和申辩,因此对宁某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柳东派出所对宁某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有证人某言和订餐本、点菜单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宁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宁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某上诉称,1、柳东派出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滥用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对上诉人某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表现在:柳东派出所在同一天时间内向上诉人某达了处罚告知书、处罚公告、制作询问笔录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述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给上诉人某陈某和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2、柳东派出所作为城中分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机关法人某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对上诉人某出的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了上诉人某合法权益;城中分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独立法人某格,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某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中华人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某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某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城中分局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柳东派出所对上诉人某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柳东派出所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某中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城中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认定正确。本案中,城中分局并没有直接对上诉人某出行政处罚,上诉人某求城中分局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不足。柳东派出所对上诉人某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且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东派出所答辩称,1、基本案情。2011年7月18日,答辩人某到柳州市X区选举委员会的举报,内容为宁某涉嫌在2011年7月15日参加城中区人某代表选举期间,有拉票贿选,破坏选举的嫌疑,希望公安机关核实并立案调查。答辩人某到举报后,立即组织民警展开调查,经调查发现宁某为当选上城中区人某代表,于2011年7月14日出钱委托他人某东环路毛家饭店“井冈山”包厢请有选举权的村民吃饭,以上事实有证人某某、吕某、黄某某等人某证言为证,并调取了毛家饭店当天在“井冈山”吃饭的订厢单据。2011年8月5日,因公安机关多方寻找无法联系到违法嫌疑人某某,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以张贴处罚公告的形式告知违法嫌疑人某某,公告分别张贴到窑埠村委及潭中办事处和宁某家门口。2011年8月5日公安人某到宁某家张贴公告时,正好遇见宁某从家中出来,民警上前出示警官证和传唤证后,将宁某带回所里调查。在对宁某作调查询问时,作了调查笔录;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充分保障了宁某的各项合法权利。答辩人某据调查的证据材料,确认宁某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平、公正、公开的选举秩序,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破坏选举秩序,故答辩人某2011年8月5日对上诉人某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2、本案中,答辩人某格按照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进行。从本案的接报警、启动立案调查、告知处罚、作出处罚决定均是依照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进行,有法可依,且充分保障了上诉人某合法权利,不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某上诉请求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核实,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柳东派出所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某某在城中区人某代表选举期间,有拉票贿选、破坏选举的行为,于是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诉称,柳东派出所在同一天时间内对上诉人某出送达处罚公告、处罚告知书、制作笔录、处罚决定等,应视为没有给上诉人某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材料证明,柳东派出所在张贴公告时发现了上诉人某某,并立即将其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查证,手续齐备,程序合法,上诉人某执法人某的身份及行政程序未曾提出异议,且接受了询问查证。柳东派出所在对上诉人某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上诉人某确表示:“我不提出陈某和申辩。”并在该笔录上签字。上述行为能够证明上诉人某行政机关执法人某身份的认可、对其享有陈某和申辩权利已放弃的表示,故上诉人某此认为柳东派出所在一天之内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和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柳东派出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至于上诉人某为城中分局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赞同一审法院的观点,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某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丁元梅

代理审判员黄某光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妤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