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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6时40分,被告人邓某驾驶桂x小型货车沿X339线行驶至x+500m路段时,遇对向有来车,在视线不明的情况下未注意减低行驶速度安全某行,撞到在道路上行走的廖贵华,造成廖贵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驾车逃离现某,经公安人员的电话催促,被告人邓某驾车往南梧高速公路木格收费站路口处向公安人员投案自首。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经调查认定邓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某责任,廖贵华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6时40分,被告人邓某驾驶灯光性某、前轴制动、驻车制动不合格的桂x小型货车沿X339线由木格往桥圩方向行驶至x+500m路段时,遇对向有来车,在视线不明的情况下未注意减低行驶速度安全某行,撞到在道路上行走的廖贵华,造成廖贵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驾车逃离现某,经公安人员的电话催促,被告人邓某驾车往南梧高速公路木格收费站路口处向公安人员投案自首。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某责任,廖贵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2011年11月24日上午6时40分左右,其驾驶其父亲邓某光的桂x号小型货车在桥圩往木格1.5公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一个行人。事故发生后其怕被人打,开车跑了。后来经过交警督促和自己思想斗争后,当天上午其开车到木格往桥圩路上向前来找其的交警投案,后其跟交警的车到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交待事故情况。

2、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4日,其和其丈夫廖贵华和平时一样上午6点钟左右出门去散步,当时其与廖贵华在木格往桥圩方向右路边有草的地方往桥圩方向走,其在廖贵华右边与他并排走,突然间就听到像枪声一样的巨大响声,接着其看到有一个人在空中往前飞去,然后这人就跌落在右边路边,其看出那是其老公廖贵华,其就跑过去看。那时其还注意到有一辆汽车往桥圩方向去,一辆汽车从桥圩方向过来,因为天还没亮,其没看清是什么样的车。其跑到廖贵华身边,看到他耳朵在流出血,人还能动。看到这情况,其就开始哭叫,过了不知多长时间,有救护车到现某,医生下来摸了廖贵华的脉,没做其他检查之后很快就走了。

3、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4日上午差不多9点钟,其在广东打工,接到邓某打来的电话,他说他出事了。后来才清楚是他开车撞到人了,他说到他出事后怕被打,所以开车离开了现某。其当时就叫他要报警自首,听得出他很慌乱。过了十多分钟,其再打回电话给他,他说他已经和交警在一起了。其知道出事的时候邓某开的是一辆小货车,车牌号其记不得了,是邓某买的,用其父亲的身份证注册。

4、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某位于贵港市X339线1km+500m路段。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本案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灯光、转某、制动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某术条件》的要求,存在引发事故的安全某患。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邓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某责任,廖贵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告知书证实,被害人廖贵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事故车辆、行驶证等。

9、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驾车逃离现某,经公安人员的电话催促,被告人邓某驾车往南梧高速公路木格收费站路口处向公安人员投案自首。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具备完全某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邓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现某,后经公安人员的电话催促,被告人邓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梁法贵

代理审判员郑子升

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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