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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等诉被告卞x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兼原告卞xx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卞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x、卞xx诉被告卞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刘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1月9日、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原告张x、卞xx之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卞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卞xx诉称,原告张x与被告原系夫妻,于199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即原告卞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卞aa,2008年9月8日经浦东法院调解离婚,约定长子卞xx随原告张x共同生活,次子卞aa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张x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杨新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杨新路房屋),2008年3月杨新路房屋出售给他人,获得售房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随即以该笔售房款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沈家弄路房屋),购房价778,000元,其中贷款38万元,产权人为原、被告三人,截止2009年11月尚余贷款本息468,948.48元未还。2004年底原告张x与被告购买了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乐山支路房屋),产权人为原、被告三人,截止2009年11月尚余贷款本息251,356.16元未还。被告名下账号为x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截止2008年8月19日有存款13,209.14元。被告名下账号为x的中信证券股票账户内截止2008年8月19日有资金余额101,499.87元、股票市值256,668元,总资产市值358,167.87元。此外有一笔债权91,000元,现尚未归还,应属于原告张x与被告的共同债权。原告张x与被告已离婚,应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予以分割,以明确双方的财产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沈家弄路房屋产权归二原告所有,其中原告张x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原告卞xx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房内的家具家电等设施归原告张x所有,被告自该房迁出;乐山支路房屋产权归被告与原告卞xx所有,其中被告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原告卞xx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房内的家具家电等设施归被告所有;沈家弄路房屋价值88万元,乐山支路房屋价值97万元,则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张x房屋产权折价补偿款为(97万元/3×2-88元/3×2)/2=3万元;被告还须支付原告贷款补偿款[(468,948.48元+251,356.16元)/3-251,356.16元/3×2]=72,530.77元;截止2009年8月19日被告名下的存款13,209.14元、股票总资产358,167.87元、债权91,000元,合计462,377.01元,扣除被告所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张x171,170元。

被告卞x辩称,原告所述的原告张x与被告结婚、生育、离婚情况属实。沈家弄路房屋是被告与原告张x出资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产权证上有儿子卞xx的名字,但购房时卞xx才6岁,根本没有任何经济能力,且房屋来源系出售杨新路房屋所得款购买,而杨新路房屋产权为被告与原告张x,与卞xx无关,故沈家弄路房屋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确认沈家弄路房屋价值88万元,要求该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张x一半的房屋折价款44万元,该房尚余贷款的一半由原告张x承担。乐山支路房屋首付款、贷款等所有款项均是被告支付的,只不过在办理产权证时写了原、被告三人的名字,且购买该房屋时,卞xx才2岁,根本没有任何经济能力,确认该房屋价值97万元,虽然该房属于被告与原告张x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房屋价款是被告一人出资的,故要求乐山支路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不同意给付原告张x房屋折价款,该房尚余贷款由被告承担,不需要原告张x承担。确认截止2009年11月沈家弄路房屋尚余贷款本息468,948.48元未还、乐山支路房屋尚余贷款本息251,356.16元未还。确认被告名下账号为x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截止2008年8月19日有存款13,209.14元及被告名下账号为x的中信证券股票账户内截止2008年8月19日有资金余额101,499.87元、股票市值256,668元,总资产市值358,167.87元,但股票已亏损,截止2009年11月,股票账户内资金及股票合计只有14万余元。被告与原告张x结婚后,家庭的日常生活开销均是由被告承担的,如沈家弄路房屋装修花费56,000元,卞xx学习生活开支5万元,卞aa生活开支4万元等。离婚时,长子卞xx随原告张x生活,次子卞aa随被告生活,二个儿子相差6岁,故在分割财产时,原告张x应对此进行补偿。原告所述的债权91,000元,已陆续还清,原告张x也是知道的,该债权已不存在,也就不存在分割该债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与被告原系夫妻,于199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即原告卞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卞aa,2008年9月8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长子卞xx随原告张x共同生活,次子卞aa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2005年3月经核准,乐山支路房屋产权登记于原、被告三人名下,2008年10月经核准,沈家弄路房屋产权登记于原、被告三人名下。截止2009年11月沈家弄路房屋尚余贷款本金361,789.19元未还,乐山支路房屋尚余贷款本金206,192.93元未还,沈家弄路房屋及乐山支路房屋现均有贷款未还清,贷款主贷人均为被告。被告名下账号为x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截止2008年8月19日有存款13,209.14元,被告名下账号为x的中信证券股票账户内截止2008年8月19日有资金余额101,499.87元、股票市值256,668元,总资产市值358,167.87元,截止2009年11月,被告名下的上述股票账户内尚有资金余额1,059.90元、股票市值140,420元,总资产市值141,479.9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截止2009年11月,沈家弄路房屋尚余贷款本息468,948.48元未还,乐山支路房屋尚余贷款本息251,356.16元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杨新路房屋买卖合同、沈家弄路房屋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交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还款回单、乐山支路房屋房地产登记册、购房意向书、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还款对账单、中信证券资金合并对账单,被告提供的中信证券资金合并对账单、交通银行贷款还款明细单、工商银行贷款还款明细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沈家弄路房屋及乐山支路房屋产权均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虽然原告卞xx年幼,尚不具备出资购房能力,但产权应以登记为准,产权证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故原、被告三人对上述二处房屋均享有产权,根据产权证记载内容,二原告及被告每人对上述二处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抗辩原告卞xx年幼,不具备经济能力,故不应享有房屋产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沈家弄路房屋及乐山支路房屋系原告张x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则二处房屋中属原告张x及被告的产权份额为原告张x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沈家弄路房屋产权归二原告所有,该房内的家具家电等设施归原告张x所有,乐山支路房屋产权归原告卞xx及被告所有,该房内的家具家电等设施归被告所有为宜。因二套房屋尚有贷款未还清,主贷人均为被告,为保护贷款银行利益,所剩贷款仍由被告负责偿还为妥,原告张x给付被告所剩贷款本息一半的补偿款。原告主张贷款补偿须按原、被告三人的标准计算,虽然原告卞xx系产权人之一,但卞xx并不具有还贷能力,而被告及原告张x作为卞xx的父母应承担相应的还贷责任,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名下账号为x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截止2008年8月19日的存款13,209.14元,系原告张x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名下账号为x的股票账户,虽然截止2008年8月19日有资金余额101,499.87元、股票市值256,668元,总资产市值358,167.87元,但因双方在离婚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而股票又系高风险经营,股票价值随时都在发生变化,盈亏均有可能,截止2009年11月,被告名下的上述股票账户内尚有资金余额1,059.90元、股票市值140,420元,总资产市值141,479.90元,被告称股票已亏损,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x要求按2008年8月19日的总资产市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可参照2009年11月的股票账户资产市值予以分割。此外,次子卞aa随被告共同生活,长子卞xx随原告张x共同生活,因长子比次子年长6岁,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在分割财产时予以多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存款及股票的分割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双方抚养孩子等实际情况酌定。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91,000元,被告抗辩已还清,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尚存在,故原告要求分割该债权,本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x、卞xx所有,其中原告张x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原告卞xx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房屋中的家具家电等设施归原告张x所有,该房屋所剩贷款本息由被告卞x负责偿还;原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卞x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93,333.33元、贷款补偿款人民币234,474.24元;被告卞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迁出该房屋;

二、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卞xx、被告卞x所有,其中原告卞xx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卞x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该房屋中的家具家电等设施归被告卞x所有,该房屋所剩贷款本息由被告卞x负责偿还;被告卞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23,333.33元;原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卞x该房屋贷款补偿款人民币125,678.08元;

三、被告卞x名下账号为x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截止2008年8月19日的存款13,209.14元归被告卞x所有;现在被告卞x名下账号为x的中信证券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及股票归被告卞x所有;被告卞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人民币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94元,由原告张x、卞xx负担9,730元,被告卞x负担4,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丽云

审判员储刘明

代理审判员赵瑞文

书记员陆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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