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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杨某、姚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袁某诉被告杨某、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被告杨某于2011年3月27日借原告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借期为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8日,并由被告姚某担保。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讨要,被告不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从2011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提交书面材料辩称:被告杨某借原告的3万元借款,已于2011年3月28日经由担保人被告姚某还给原告了。被告杨某早已不欠原告款了。

被告姚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杨某经被告姚某担保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此有鲁庄镇X镇X村袁某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月息1分.使用日期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8日.借款人杨某担保人姚某2011.3.27。”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杨某辩称此款已经由被告姚某偿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双方由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经由被告姚某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杨某、姚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由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被告姚某在借条上注明系担保人,未注明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杨某借款在3万元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杨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三万元,及该款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向原告袁某计付利息;

二、被告姚某对以上被告杨某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

如果被告杨某、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杨某、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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