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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汪某胜),男。

被告付某,女。

原告汪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其与被告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07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010年其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至今。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某养费。

被告付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5日在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9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某、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某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打,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9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其婚生子,且孩子一直随其一起生活,并不要求被告给付某女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与被告付某离婚。

二、婚生子汪某由原告汪某抚养。被告付某不给付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庆林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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