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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被告蔡某,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蔡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后,于1995年3月31日在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蔡某系再婚。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有和好希望,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黄庆林

人民陪审员马俊辉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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