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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庞某甲与被上诉人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甲(曾用名庞X)。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

上诉人庞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庞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16时40分,韦林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黎某沿X993县道由马头方向往小陆方向超速行驶,庞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方向在后超速行驶,于上述时间双方驾车行驶至X993县道9KM+300m处,因韦林车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前轮胎驶入道路X路肩后失控右某翻倒往道路左侧,庞某甲不按规定超车(未打转向灯、未鸣喇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林军受伤死亡,庞某甲、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8月31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林军与庞某甲均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双方的过错作用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黎某被送到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6日,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某、下颌部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擦挫伤;4、右某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5、隐性梅毒;6、右某中切牙、侧切牙冠折、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黎某的住院费用合计13124.6元。在黎某抢救、治疗期间,庞某甲支付了门诊费用565.49元并预交了住院费用6250元、支付了餐费5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黎某的经济损失问题。医疗费,根据黎某、庞某甲双方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3690.09元,庞某甲主张应扣除黎某治疗隐性梅毒的医疗费,但在黎某的病历上并无相关治疗隐性梅毒的记载,庞某甲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庞某甲的主张不予采信;误工费,黎某住院30天、全休3个月,合计误工120天,根据标准计算为5803.4元(17652÷365×120=5803.4);护理费,黎某住院期间为30天,根据标准计算为1450.85元(17652÷365×30=1450.85);交通费,虽然黎某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但黎某就医确定会支出交通费,根据黎某就医的次数、路程酌情确定为50元;黎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定计算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黎某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据此,黎某的经济损失合计22194.34元。二、关于庞某甲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是由于受害人韦林军与庞某甲的违章行为共同作用造成的,双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相当。黎某主张主要过错在于庞某甲、庞某甲主张全部过错在于受害人韦林军,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故对双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庞某甲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庞某甲对黎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1097.17元(22194.34×50%=11097.17)。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问题。本案事故是由于受害人韦林军与庞某甲的违章行为共同作用造成的,双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相当,根据庞某甲的过错及黎某的受伤情况,酌情确定由庞某甲赔偿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庞某甲赔偿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2194.34元经济损失的50%即11097.17元,扣除庞某甲已支付的6867.49元后,仍应赔付4229.68元;二、由庞某甲赔偿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庞某甲上诉称:黎某受伤的原因是韦林军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所致,与上诉人的驾驶行为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不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黎某明知韦林军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还搭乘韦林军的无号牌机动车,其应自负10%的事故责任。再者,韦庭方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由无驾照的韦林军驾驶,韦庭方有过错,应承担10%的事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黎某未予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黎某受伤与上诉人庞某甲的驾驶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黎某、车主韦庭方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各负1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庞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证人证言,证明当时事故情况是韦林军翻车后追尾庞某甲的车后轮,庞某甲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效力不足,不足以推翻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陈述的事故发生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甲主张被上诉人黎某的受伤结果与其交通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此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所认定事实,故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黎某在明知驾驶人韦林军没有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没有号牌的情形下,仍搭乘该机动车,黎某自身的交通行为存在过错,应自负10%的赔偿责任。车主韦庭方明知驾驶人韦林军没有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给韦林军驾驶,韦庭方亦存在过错。因黎某、韦庭方系夫妻关系,黎某、韦庭方均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扣减其应自负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予以扣减黎某、韦庭方各自应负的10%赔偿责任份额。综上,上诉人庞某甲主张黎某、韦庭方各自负担1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黎某的交通行为不存在过错,不予承担事故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判决结果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黎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2194.34元,扣减其应自负的10%以及韦庭方所负的10%,剩余80%的责任再由韦林军与庞某甲各自承担40%,即22194.34元×40%=8877.74元。扣除上诉人庞某甲已经支付的6867.49元,其仍应赔偿2010.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项;

二、变更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上诉人庞某甲赔偿被上诉人黎某经济损失款2010.2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元(被上诉人黎某预交),由上诉人庞某甲负担22元,被上诉人黎某负担33元,;二审受理费110元(上诉人庞某甲预交),由上诉人庞某甲负担44元,被上诉人黎某负担66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某洁

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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