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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华佗国药厂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佗国药厂,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西恒佳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恒佳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商信知识产权中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主任,住(略)。

上诉人安徽华佗国药厂(简称华佗国药厂)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2月28日,上诉人华佗国药厂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审第三人江西恒佳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恒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曾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2月27日,安徽井中集团华佗国药厂提出第(略)号“华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5类的人用某、消毒剂等,专用某限至2015年6月27日。该商标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华佗国药厂。

2003年8月12日,恒佳公司提出第(略)号“华佗青春宝”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品为第3类的去斑霜、美容面膜、化妆品等。

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及华佗国药厂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2009年7月1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华佗青春宝”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华佗国药厂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2011年8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华佗青春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华佗国药厂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佗国药厂于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认定不持异议;对于商品类似问题,只坚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去斑霜、美容面膜、化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人用某商品构成类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去斑霜、美容面膜、化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人用某在生产方式、商品功能、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不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前述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正确。鉴此,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无需再予评述。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结论正确。

华佗国药厂所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其及其前身生产第0501类似群组中人用某商品的情况,而这些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华佗国药厂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企业名称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领域内已经经过大量使用某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华佗国药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某容易造成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为“华佗青春宝”,引证商标为“华佗”,鉴于引证商标和华佗国药厂的知名度,很容易使人认为前者是后者的一个子品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去斑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人用某等商品虽属于不同类别,但关联性极强,而且目前“药妆”概念在我国比较流行,更导致双方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的关联性增强。2、引证商标为在先驰名商标。3、“华佗”为华佗国药厂使用某年的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与该字号构成近似,侵犯华佗国药厂的字号权益。4、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标准不统一。在“威力小神童”商标驳回复审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在先的“威力”商标驳回了“威力小神童”商标的注册申请,本案也应作同样的处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恒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7日,安徽井中集团华佗国药厂提出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2005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5类的人用某、消毒剂等,专用某限至2015年6月27日。该商标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华佗国药厂。

2003年8月12日,恒佳公司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品为第3类的去斑霜、美容面膜、化妆品等。

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及华佗国药厂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

2009年7月1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华佗国药厂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2011年8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去斑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人用某等商品在商品功能、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后者为知名历史人物名称,独创性较低,双方商标共同使用某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华佗国药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时已经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加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主要注册和使用某人用某等商品在原料、生产方式、功能用某、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华佗国药厂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三、华佗国药厂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华佗”在第3类去斑霜等商品领域内经过大量使用某广告宣传等,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消费者在接触到被异议商标时,不会将其与华佗国药厂的商号联系在一起,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华佗国药厂的在先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综上,华佗国药厂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审庭审中,华佗国药厂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中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认定不持异议;对于商品类似问题,只坚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去斑霜、美容面膜、化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人用某商品构成类似。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X号裁定、华佗国药厂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华佗国药厂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中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认定不持异议,原审判决对此亦未进行审理,故华佗国药厂所提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华佗国药厂在原审庭审中只主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去斑霜、美容面膜、化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人用某商品构成类似,故仅对上述商品是否类似,以及分别使用某述商品的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近似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去斑霜、美容面膜、化妆品均属于化妆品类,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人用某在功能、用某、生产方式、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不同,虽然可能有的药品兼具化妆功能,但华佗国药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过此类药品,从而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某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存在造成混淆的可能,因此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也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华佗国药厂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商标近似之判断依个案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华佗国药厂所提其他商标未予注册的情形不能作为判断本案商标近似的法定依据,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并无违反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之处,因此华佗国药厂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标准不统一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属于该规定中应予保护的“在先权利”的一种,对商号来说,只有经过使用某生一定知名度才能予以保护,而且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在使用某所起到的也是区别不同的商业主体的作用,所以对商号的保护并非绝对,只有在他人使用某商标或者其他文字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欺骗时才应当对在先的商号予以保护。华佗国药厂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其及其前身生产人用某商品及相关宣传证据,这些证据的形成时间基本上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因此不能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有一定知名度,而且华佗国药厂生产的药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也不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并无不当,华佗国药厂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华佗国药厂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安徽华佗国药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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