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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丁某某、杨某某为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梁某锋,沁阳市司法局王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杨某某为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锋、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是牲畜买卖交易员,2009年8月11日上午第一被告通过沁阳市X村牲畜市场购买毛驴14头,通过交易员黄某虎和原告协商,最终确定每头价格2650元,当天约晚七时将14头毛驴打编号送到第一被告处,第一被告反悔不要,非让原告梁某某到场,不然不让牲畜进第一被告的院内。无奈第二被告与原告联系,让里村张国庆将原告送去,原告到场后又重新协商,最终将14头毛驴的总价减去300元,双方成交。当时天色已晚,第一被告怀疑牲畜编号有误,要求另圈栓养,将第一被告原有的牲畜换个地方,将送去的14头毛驴栓在腾出的地方,原告在栓第一被告原有牲畜时,被告丁某某的儿媳用棍撵牲畜,牲畜绳将原告左手缠绕勒伤,原告即到沁阳市柏香医院治疗包扎输液,后又转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环小指挤压伤断节。在住院期间,第二被告托他人分两次给原告送去2600元用于看病,原告出院后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相互推托,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形成了无偿帮工关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7589.60元、误工费1068元(计算60天)、护理费320.40元(计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计算18天)、营养费360元(计算18天)、交通费385.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是在当晚强行交易时受的伤,被告儿媳不清楚也未参与当晚的交易事项,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丁某某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与被告丁某某无关。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系被告与丁某某买卖关系之间的交易员,价格商量好,丁某某打好号后走了,之后丁某某嫌贵反悔,后原告过来又与丁某某协商,并协商成功。出事后,被告和司机将原告送柏香卫生院,并支出医疗费600元,第二天又支出2000元,至于怎样去牵牲口及怎样受伤被告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的过程及事实;原、被告间是否是帮工关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出院证、一日清单各1张;2、病历15页;3、医疗费单据4张;4、交通费单据40张,证明原告的诊疗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5、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单据1张、医疗费单据1张、交通费单据13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及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易记录1页(当庭提交),证明2009年8月11日其与丁某某间的交易已经成交。

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单据中的王曲卫生所的用药不合理,交通费过高,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丁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至3项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的诊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结合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本院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的第5、6项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放射费及交通费等情况,予以认定。

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交易双方的签名,不能作为认定其主张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1日被告杨某某有毛驴欲出售,通过原告梁某某居间介绍,被告丁某某欲购买,在原告梁某某居间介绍后,被告杨某某认为双方已经谈好价钱,将14头毛驴于傍晚7时许送到被告丁某某处,被告丁某某认为价钱并未谈好,自己并未答应买被告杨某某的毛驴而不要。被告杨某某随打电话并让里村张国庆将原告梁某某接到场,原告梁某某到济源被告丁某某处,被告丁某某当时并未让被告杨某某进家,原告梁某某进去与被告丁某某协商,在被告杨某某作出一定让步后,被告丁某某同意购买被告杨某某的毛驴,但认为天色已晚,还需核实是否与白天看的毛驴一致,要求被告杨某某把毛驴拉走,第二天再交易,由于被告杨某某不想把毛驴拉回,原告梁某某提议将被告丁某某原有的牲畜倒换地方,让被告杨某某的毛驴先放到被告丁某某处,在原告梁某某牵被告丁某某的骡倒圈时,骡缰绳将原告梁某某的左手勒伤,原告梁某某被送到沁阳市柏香卫生院进行治疗,被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121元,第二天,原告转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环小指挤压伤,2009年8月30日原告好转出院,医嘱:1、2周拆除缝合线;2、加强功能锻炼;3、注意患肢保暖;4、定期复查,一月一次;5、不适随诊。期间原告梁某某支出医疗费7269.60元,支出交通费200元,2009年8月30日原告梁某某又在沁阳市王曲卫生院支出药费199.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魏香(农民)护理。原告梁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梁某某2600元。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梁某某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0年3月10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梁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支出放射费70元,交通费116.5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通知原告到场,原告梁某某到场后,促成双方谈好价钱,其居间任务已经完成,因天黑被告丁某某提出第二天进行交易,让被告杨某某把毛驴拉走,原告梁某某为不让被告杨某某将毛驴运回,为被告杨某某的利益而进行倒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形成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左手被勒伤,作为被帮工人的杨某某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在牵骡时,应当预见存在危险性,由于原告的疏忽大意造成损害的发生,原告梁某某存在过错,对于其损失原告应自负50%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7660.10元(含鉴定时支出的70元放射费)。2、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的标准,按60天计算,数额为:4454÷365×60=732.16元。3、护理费:参照标准同误工费,按18天计算,数额为4454÷365×18=219.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沁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8天,数额为360元。5、营养费:按每天8元计算18天,数额为144元。6、交通费(含为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交通费)316.5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标准按10%计算20年,数额为4454×20×10%=8908元。上述损失共计x.41元,被告杨某某应按50%赔偿原告9170.20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2721元,应再赔偿原告6449.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梁某某自负。根据本案原告梁某某存在过错等实际情况,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精神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之间也形成帮工关系,故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170.20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2721元,应再赔偿原告梁某某6449.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4元,原告梁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24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梁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秋霞

审判员夏永福

审判员刘刑军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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