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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乡塘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黄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8月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拾,于1996年1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位于南宁市X村X组X号往后100米的三间房屋,系双方婚后与陈某叔叔陈某安、婶婶刘金带共同建造,尚未办理房产证。陈某曾于2007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黄某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07)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与黄某离婚,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陈某与黄某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培由陈某携带抚养,黄某无需支付抚养费。黄某辩称:1、陈某、黄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黄某不同意离婚;2、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儿子应由黄某携带抚养,陈某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至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陈某、黄某各负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宁市X村X组X号往后100米的三间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应平均分割,一人一半;4、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经一审法院向陈某、黄某婚生儿子刘拾培询问,其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黄某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黄某虽经自由恋爱结合,但双方婚后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后,未能加强沟通和谅解,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和增进,故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因此,陈某起诉离婚,应予准许。

关于婚生儿子陈某培的抚养问题,以尊重孩子意愿并结合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儿子陈某培判由黄某携带抚养为宜;至于儿子的抚养费,陈某自认其月平均收入为2700元至2800元,综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孩子的成长需要,酌情确定由陈某每月负担儿子的生活费600元,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陈某、黄某各负担50%,直至陈某培独立生活时止。村里分给陈某培的征地补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对数额有争议,亦涉及到陈某培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案诉争的三间房虽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但目前尚未取得房产证,且考虑到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陈某与黄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培由黄某携带抚养,陈某每月支付陈某培生活费600元,陈某培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陈某、黄某各负担一半,直至陈某培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陈某已预交),由陈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9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识,于同年8月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培,1996年1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再婚。同居期间,双方以被上诉人名义向土地建设部门申请,获准在包平塘(即可利坡X号往后100米)位置,准建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之后双方即共同出资兴建,共建两层有六间房,每层共三间,按两房一厅的布局建造,并配有厨房卫生间,所建造的楼房与叔叔陈某安,婶婶刘金带无关。一审法院虽认为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但认为是与叔叔陈某安,婶婶刘金带共同建造明显错误。房屋建成后,被上诉人借口外面有工作,就不常回家,上诉人与婚生儿子、家婆及被上诉人与前妻婚生儿子共同居住该新房,并共同生活,上赡养婆婆、下抚养两个儿子,不辞劳苦,忙碌工作。期间,不断听说被上诉人绯闻。被上诉人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目的是要与其他女人在一起,因此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儿子由上诉人抚养同时,没有判决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使用权,上诉人认为不妥。虽然该房屋未取得房产证,但已有准建证和用地许可证,判决两人离婚如不确认房屋居住使用权,在双方以后使用房屋过程中,必然产生许多矛盾,产生许多纠纷,不利双方的生产、生活,况且从两层楼房结构看上下楼房一样,确认每人使用一层不难。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予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位于可利坡X号往后100米的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楼三间房归上诉人居住使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判。2、讼争房屋现在还未办理所有权证,我方请求不予分割,如果使用权要分割,愿意给一间给上诉人居住。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陈某与黄某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达到需要离婚的程度2、可利坡六组X号往后100米的二层楼房是否为陈某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应否分割,应如何分割

上诉人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据:1、建设(住宅)用地许可证;2、准建证;3、发票及收据,证据1-3证明房屋的准建手续合法的,是陈某与黄某夫妻双方共同建造,共同交纳费用;4、协议书,证明陈某与黄某的房屋与陈某的叔叔、婶婶无关;5、平面图,证明讼争房屋可以由陈某与黄某分开居住和使用;6、7张照片,证明夫妻婚后共有财产有两层楼房,每层两房一厅。

被上诉人陈某对上诉人黄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4中该协议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某对上诉人黄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关于可利坡六组X号往后100米的二层楼房是否为陈某、黄某双方婚后与陈某的叔叔陈某安、婶婶刘金带共同建造的问题,一审中黄某认可该房屋为婚后与陈某的叔叔陈某安、婶婶刘金带共同建造,且该房屋现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不能确认该房屋为陈某、黄某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黄某主张可利坡六组X号往后100米的房屋是三间房屋还是六间房屋问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所建房屋两层共六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陈某办理了可利坡六组包平塘即可利坡六组X号往后100米的两层房屋用地面积共99.6平方米的《建设(住宅)用地许可证》及《准建证》,但未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关于陈某与黄某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问题。陈某与黄某系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于婚后生育了一个孩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较为淡薄,且婚后双方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后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以致夫妻矛盾无法化解,经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经法院调解,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陈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一审判决离婚后婚生儿子陈某培由黄某携带抚养,陈某每月支付陈某培生活费600元,陈某培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陈某、黄某各负担一半,直至陈某培独立生活时止,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某主张可利坡六组X号往后100米的二层楼房共六间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但该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房产证,且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不宜在本案中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处理。综上,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黄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邓某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骆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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