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儋州长海置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万宝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鑫,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克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儋州市支行。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X镇军屯新店。
负责人:范某,该支行行长。
上诉人海南儋州长海置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儋州长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国投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儋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儋州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7月,儋州长海公司为其下属企业的经营资金周某需要向湖北国投公司申请借款1000万元,同年8月5日,儋州长海公司、湖北国投公司及建行儋州支行共同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湖北国投公司贷给儋州长海公司500万元,月利率915‰;如延期还款每日加收万分之十的罚息;建行儋州支行为儋州长海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在儋州长海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时无条件偿还借款本息及因延迟还款而发生的罚息和一切费用。该合同签订后,湖北国投公司于当日将500万元汇给了儋州长海公司,儋州长海公司为支付合同约定之外的高额利息,在收到500万元贷款后,即从中支取1371万元以设备材料款的名义转汇给了湖北国投公司,后又于同年11月14日和1995年2月22日,两次支付给湖北国投公司利息共计(略)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湖北国投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儋州长海公司及建行儋州支行清偿500万元借款本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湖北国投公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权从事信托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除逾期还款每日加收万分之十的罚息的条款因违反国家规定无效外,其他部分应认定有效。湖北国投公司在借出500万元贷款的同时又以咨询费的名义收取的1371万元实际为高额贴息,应从贷款本金中扣除,儋州长海公司实际借款本金为3629万元,其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罚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儋州长海公司取得贷款后拖欠不还,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建行儋州支行应对儋州长海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湖北国投公司违反国家关于利率的管理规定收取高额贴息,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儋州长海公司偿还湖北国投公司借款本金(略)元;二、儋州长海公司应支付湖北国投公司(略)元本金的利息(略)元(此息计算到1996年10月30日),减去已付利息(略)元,还应支付利息(略)元;三、上述一、二项共计(略)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建行儋州支行对儋州长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代为清偿责任。一审诉讼费(略)元,由湖北国投公司承担(略)元,儋州长海公司承担(略)元。
儋州长海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公司与湖北国投公司商议借款1000万元,但湖北国投公司只贷给了第一笔500万元并以咨询费的名义收回了1371万元,因湖北国投公司未再发放另500万元的贷款,导致其下属企业的项目资金不足,无法产生效益,不但不能偿还实际借得的3629万元贷款,而且还蒙受了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改判湖北国投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湖北国投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从未与儋州长海公司商议过另500万元贷款的事宜更未签订过贷款合同,其收取的1371万元咨询费也是儋州长海公司自愿提前返还的,请求驳回上诉并由儋州长海公司承担两审诉讼费用。建行儋州支行未提出上诉,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合格,其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合同内容除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管理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儋州长海公司在取得贷款后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建行儋州支行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儋州长海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儋州长海公司在收到该500万元贷款的同时即返还给湖北国投公司1371万元,应认定双方实际借贷本金为500万元,儋州长海公司虽申请借款1000万元,但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后只签订并履行了本案所涉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且此后儋州长海公司亦从未提出过异议,诉讼中该公司提出湖北国投公司未另行贷款500万元构成违约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儋州长海公司除应按照原审判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自1996年10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由建行儋州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海南儋州长海置业总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偿付所欠3629万元本金自1996年10月31日起至给付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儋州市支行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南儋州长海置业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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