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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加油站对面停放的王某某的汽车内盗窃“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价值1311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加油站对面停放的汽车内盗窃王某某“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11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0年8月11日上午,其在紫薇大道将路边停放的一辆汽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一部手机盗走的事实与失主王某某陈述其在紫薇大道碰到朋友,就下车说话,见一男子打开其车门将其手机偷走,其喊抓小偷,路人帮其在一小区内将该男子抓获的事实相一致,证人陈某某、曹某某、马某关于有一男子偷手机,其等人将躲藏在一小区内草丛里的小偷找到并交给警察的证言相佐证,估价鉴定证明、被盗手机照片、发还失主证明、被告人邢某某前科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亦在卷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认罪,且赃物追回,其之前数次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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